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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郴州市北**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湖南中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北**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湖南中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被告湖南中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市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债务人)、湖南中达**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内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为9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4日,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的金额每天万分之六收取;此外,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还应承担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湖南中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偿还或不履行偿还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不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4362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后的另行计算),一审律师代理费60462元,共计4496712元;2、判令被告湖南中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等过高。双方曾多次协调处理本案,请求与原告调解,分期分批偿还借款。

被告湖南中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违约金过高。对律师费用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曾达成的协议,律师费不由被告承担。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原告郴州市北**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材料一、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鲍**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二、永兴县**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三、永兴县**责任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永兴县**责任公司的账户情况;

证据材料四、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14日永兴县**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3000000元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

证据材料五、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湖南中达**有限公司对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材料六、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

证据材料七、借款凭证,拟证明永兴县**责任公司收到本案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

证据材料八、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实现本案债权;

证据材料九、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462元。

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中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过高。

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湖南中达**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郴州**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湖南中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湖南中达**有限公司对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内永兴县**责任公司向郴州市北**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为9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1月14日,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与原告郴州**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的金额每天万分之六收取;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还应承担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湖南中达**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均由永兴县**责任公司承担。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4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案借款在被告湖南中达**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被告湖南中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息15‰,故本案借期内的利息应当以15‰计算为45000元;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违约责任,除约定加收30%利率以外,还约定了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和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以四倍基准利率为限予以调整,故2013年12月14日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的2015年5月14日为102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065000元。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65000元(计算到2015年5月14日,其后利息继续以所欠本金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郴州市北**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462元;

三、被告湖南中达**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74元,由被告永**限责任公司、湖南中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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