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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农历8月相识,2006年7月19日生育长女龙*甲,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生育次女龙*乙,2010年2月原告在某某县妇保站进行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双方外出福建厦门打工,因被告重*轻女思想严重,加之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百般刁难,双方感情很差。2015年4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从福建返回后,一直在吉首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某离婚;2.长女龙*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龙*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质证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这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婚生女儿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女儿身份信息情况;2.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中**银行某某县支行存款交易明细,拟证实原告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共支取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拟证事实不认可,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户籍地的村委会不清楚双方感情状况,其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拟证事实不认可,虽然显示原告账面有11万元的支取记录,但这是原告个人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已约定各自管理财产。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质证中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村委会并不清楚双方感情状况,其证明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告不予认可,认为存款是原告个人收入,但该存款并非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夫妻一方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以认可,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相识,2006年8月12日生育长女龙*甲,2009年2月22日生育次女龙*乙,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至6月共支取夫妻共同财产11万余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原告父亲25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本院已查明,原、被告并无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且双方婚生女儿年龄幼小,稳定的家庭生活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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