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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望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限公司与被告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分两次以协议形式从原告处订购两批家具(餐饮楼、接待楼家具为第一批,老年公寓为第二批),共计款项1283896元,此外,原告当即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已支付货款395899元,另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5997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计90599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599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997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曾协商过本案事宜,因被告土地证未办妥,资金困难,故未支付。

原告长沙**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家具订购合同》及《订购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2、欠款字据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05997元,被告于2014年春节支付了欠款字据中的2000元。

被告望**有限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望**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11月23日,原告长沙**限公司与被告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办公桌椅等产品,总造价为544036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为: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原告)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即被告),视合同开始生效;2、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10%的预付款后,最迟不得超过12月23日之前完成甲方交给乙方的所有合同工程;3、乙方将甲方订购的产品交付并安装,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60%总货款,并将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一并退还乙方;4、余款在甲方试营业十天后付至合同总款的95%;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壹年后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再次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宾馆系列家具订立了一份《订购合同》,总造价为687450元。两份合同就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的约定中,第1、3、5项完全一致,《订购合同》第2项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10%的预付款后,最迟不得超过元月21日之前完成甲方交给乙方的一层楼家具工程,其余所有合同工程在2月2日之前完成;第4项为:余款在甲方试营业60天后付至合同总款的95%。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交付了被告订购的产品,但被告只支付了395899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予支付,也未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出具了欠款字据,确认被告订购的两批家具协议价分别为596446元(增加会议室活动舞台2个及董事长办公室真皮沙发2套共计52410元)和687450元。按协议被告已分别支付预付款54404元和68745元。之后又分别支付货款共计272750元,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尚欠原告款项总计907997元,承诺酒店土地证办妥贷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限公司与被告望**有限公司订立的两份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并交付了相关产品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905997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根据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字据,应视为原、被告就所欠款项支付问题附有条件,应当在条件成就时才付款,被告的土地证至今未办下来,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两份订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催款时,被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明确了欠款数额,并承诺酒店土地证办妥贷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但欠款条据中载明的付款条件系被告的单方承诺,在原告未签字认可且庭审中亦予否认的情况下,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限公司支付欠款共计905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0元,由被告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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