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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撤回上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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