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诉田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因被告之子田*乙身患直肠癌在长**医院住院治疗急需用钱,田*乙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要求借款3万元用于治病。双方就协商约定被告以3万元将诉争房产卖给原告,该套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息67000元由原告偿还,2012年2月田*乙欠原告的79000元欠款也不用偿还。2012年11月26日,田*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意以上约定。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3万元。原告没有偿还银行银行贷款不是原告本人原因,而是到银行咨询后得知要以被告的名义还款,才能拿到他项权证,而被告又不配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协助原告还贷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将诉争房产卖给原告,过户时被告有责任配合。

2、借据2份,拟证明田*乙欠原告79000元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田*乙欠原告的79000元抵作购房款,不用田*乙偿还;(2)30000元已于出具承诺书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与田*乙;(3)被告将诉争房产卖给原告并出具承诺书,是被告与其儿子田*乙共同商议的,田*乙是知情并且认可的;(4)被告于出具承诺书的当天搬离了诉争房产,并交付给原告。

4、申请困难救助报告,拟证明被告家庭欠原告(向某某为原告的代理人)8万多元,最后抵作原告购买被告房产的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4份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田*甲与其妻杨某某在湘西自治州**厂共同拥有一套房屋,房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峒私字第0001**号,该房位于**宿舍最里面一栋靠左边一楼,建筑面积52.88平方米,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因病死亡。该房屋于2004年3月16日在中国**西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2012年2月22日,被告之子田*乙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79000元,借条分两张书写,其中有一张借条金额为64000元,约定2012年12月底以前还清,另一张借条金额为15000元。2012年11月26日,田*乙在长沙住院,其委托郑某某,李**委托向某某办理卖房事项,被告田*甲给原告李**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田*甲之妻杨某某名下在州无线电厂宿舍在的房屋一套,因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未过户到田*甲和其儿子田*乙的名下,因急需用钱,自愿将该房产及该房所带的附属建设一并以三万元价格卖给李**,银行所欠贷款的本息及过户费均由李**负责。田*甲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李**提出任何要求,过户时有责任积极配合。承诺书写好后,郑某某将承诺书内容念给田*乙听,田*乙同意后,由田*甲签字。承诺书签订后,李**给付**甲人民币30000元,加上田*乙的借款共计109000元,田*甲当天搬离该房屋,将房屋交付给李**。田*乙于2013年4月7日因患结肠癌去世。因被告田*甲不配合,原告李**无法还清所欠银行的本息取得他项权证,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原、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与其妻的共有财产,被告之妻杨某某去世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和其儿子田*乙共有。在处置该房应当由被告田*甲和田*乙共同协商。从庭审调查查明,被告田*甲所写的卖房承诺书,及被告之子田*乙的借款和用借款抵作购房款,是经过被告和其儿子共同商议的。被告的承诺书,实际是一份购房合同,原告李某某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及其儿子,并承担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双方的购房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将房款给付了被告及其儿子,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