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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骏**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骏**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方民二初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骏**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郭**,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6日,湖南骏**任公司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28日,湖南骏**任公司查明,被告王**在担任**资部监质科验收员期间,伙同其他同事收受客户现金80元钱和几包烟。2012年6月5日,湖南骏**任公司就对王**等人作出《关于拟对物资管理部原料验收人员违纪违规情况的处理》,向湖南骏**任公司工会汇报,认定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且在调查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拟对王**作出追缴违纪款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当日,湖南骏**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经研究同意该处理意见。2012年6月18日,湖南骏**任公司作出骏泰浆纸经字(2012)45号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决定。王**不服此决定,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3)第03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湖南骏**任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解除与申请人王**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二、裁决被申请人湖南骏**任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王**在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申请人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湖南骏**任公司以骏泰浆纸经字(2012)45号文件形式对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湖南骏**任公司已向该院提交了《湖南骏**任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规定》等制度学习签到表,证明已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告知王**,但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据以依据的《湖南骏**任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规定》等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遂对王**不产生约束力,此规定不能作为湖南骏**任公司解除与王**劳动关系的依据。且湖南骏**任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80元钱和几包烟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行为,或此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时,应做到以人为本,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时,应依据违反情节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综上所述,湖南骏**任公司对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骏**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骏**任公司对王**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湖南骏**任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在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骏**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于2008年经民主程序制定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内容上,上诉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及生产要求,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并已公示,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同时编制了公司制度汇编人手一本发放到员工手中,该规定依法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间,被上诉人在担任监质科验收员期间伙同他人利用工作便利,多次、长时间收受木材客户的财物,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上诉人木材采购秩序,损害上诉人的声誉,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公司纪委调查期间,被上诉人在其同伙均指认的前提下,拒不交代,态度极为恶劣。鉴于被上诉人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行为恶劣程度、交代情况等,并依据国家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按规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受贿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国家在法律法规层面已明确对该种行为的禁止。同时,该行为也作为一种工作纪律被国家和各公司所严厉禁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对严重违背公司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及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王**自参加工作以来,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收受木材客户的财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一项的制定在程序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骏**任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制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用人单位还应当将该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湖南骏**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规定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之中,故不能作为湖南骏**任公司解除与王**劳动合同的依据,且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80元钱和几包烟的行为,湖南骏**任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湖南骏**任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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