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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湖南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金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于2010年8月1日进入金**珠晖分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日被任命为该公司综合部部长。2012年8月31日,杨**与金**珠晖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为:一、甲方(金**珠晖分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正式关停,甲方决定于2013年8月1日正式解除与乙方(杨**)原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甲方对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13年7月份止,乙方原有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差异共计18963元,经甲方报请上级主管单位研究,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差异工资;三、甲方给予乙方各类经济补偿10000元,以上合计28963元;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及湖南南**运营中心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处以以上合计金额十倍的违约金。嗣后,金**珠晖分公司将28963元支付给了杨**。2014年9月9日,杨**以与南**司及金**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杨**发送了衡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金**司系南**司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玉公司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之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杨**诉称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被错误解除,金玉公司应恢复与杨**的劳动关系并补足一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工资60000元,理由为:1、金玉**分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2、杨**系被迫签订且协议显失公平。经审查认为,1、金玉**分公司虽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协议签订后,金玉**分公司已依约向杨**支付了相关款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视为金玉**分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3、杨**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亦无证据显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杨**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该协议行使撤销之诉权。故对杨**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杨**另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恢复名誉开支55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另作审查,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错误,要求继续上班,并要求精神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金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公司已经停业,不存在继续上班的情况。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对其有精神伤害,要求赔偿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南**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诉讼期间,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湖**科医院诊断报告单,拟证明杨**于2008年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证据二衡阳**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金*公司在与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患有精神病,金*公司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金*公司认为杨**在原审提交过多份证据证明其没有精神病,且上杨**初次犯病的时间是2008年,来**公司上班是2010年,杨**隐瞒了患有精神病的情况。金*公司因停业和多名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拟证明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处于停止生产的状态;证据二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金*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杨**全部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杨**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中的账号是其工资卡号,有没有钱不清楚。本院认为,杨**提供的二份证据能证明杨**于2008年被湖**科医院诊断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2013年9月6日被衡阳**病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建议继续巩固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能证明金*公司因违反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有关规定,被衡阳市建设工程治疗监督站责令停产以及金*公司因停产与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已按协议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杨**被湖**科医院诊断患有重度抑郁症、低度自杀水平、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2013年9月6日,杨**被衡阳**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继续巩固治疗。2013年7月8日,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因金玉公司严重违反了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有关规定,向该公司下发衡质监停改第2013004号《责令停止生产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金**司已按照协议向杨**支付了相关费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杨**提出其患有精神病,金**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但未提供其与金**司签订协议时处于患病期间,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迫签订及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对杨**提出金**司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要求继续上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另要求金**司对其进行精神赔偿的诉请,因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宜另作审查,杨**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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