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诉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晚因发生争吵,被告从自己家中携带镰刀、铁管等凶器到原告上班的宏枫五金制造厂厂门口将原告砍伤住院,经博**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刀砍伤,出血3小时。1,左**胫前动脉、腓深神经、腓浅神经断裂,2,左胫前肌腱及左第1、2、3、4、5趾伸肌腱断裂,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伸肌支持带断裂,4,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5、头枕部、右膝部、右小腿、右足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在博**民医院住院共66天,出院后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全休3个月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将原告砍伤逃跑,2015年3月9日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追捕下到博罗县公安局柏塘派出所自首,并对其砍伤原告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原告的伤情经博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广东西湖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无视法律,故意持刀将原告砍伤为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失和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人身损失和经济损失。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损失:医疗费:124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天×100元/天=6600元;护理费:230元/天×156天=35880元(从2014年11月10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误工费:187元/天×201天=37587元(从2014年11月10起至2015年5月30日伤残评定日止);伤残赔偿金:11669.31×20×10%=2333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有二个被抚养人)母亲张**:8343.50×20年×10%=16687元;儿子张**:8343.5×9年×10%÷2=3755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15299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亲属关系户籍证明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证明。3、公安材料卷复印卷。4、住院票据。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6、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工资表一份。8、交通费票据用。9、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10、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单位详细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了,请法院依法裁定赔多少就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周**在共事期间因生活上的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邀约被告周**到博罗**业区宏枫厂大门前打架,双方去到现场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周**手持镰刀砍伤原告张**的腿部、脚部等部位。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30日鉴定原告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打斗,被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为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31245元,原告还支出(门疹)医疗费1248.6元。庭审还查明,原告事发前在柏塘**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6至11月平均工资为3195元,其与妻子于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儿子张**,其与弟(从其户口登记为长子推断其有一弟)应扶养人有母亲张**(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事发后,被告支付3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斗的起因、经过等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的予以确认,本案予以采信。原告主动邀约被告打架,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评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打斗的经过,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害(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打斗中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2531.6元。即31245+1248.6。

2、住院生活补助费0元。该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3、护理费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医院同意使用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以采纳。

4、误工费21406.5元。即3195元/30×201天,按近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评残日计算)。

5、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按其请求11669.31×20×10%计算。

6、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8.5元。其中:母亲张**8343.5元按8343.50×20年×10%÷2、儿子张**3755元按原告请求的8343.5×9年×10%÷2计算。

7、评残费1800元。按票据确认。

8、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照辖相关标准。

10、处理事件人员的误工费600元。按2人3天次计算。

11、处理事件人员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

12、处理事件人员的住宿费0元。根据实际及以上已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后,本项不以支持。

本院认为

以上合计10323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赔偿原告张**的损失103237.22元的70%,折计72266.05元给原告张**,除已付35000元外,其余赔偿款37266.05元,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承担1127元,由被告承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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