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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限公司与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93号、013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9月12日袁**入职三**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60元。2014年12月25日三**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袁**“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以提供虚假学历、隐瞒工作经历等欺诈手段入司”,公司决定从2014年12月25日起正式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袁**在收到此通知后7日内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离司手续。三**司向袁**邮寄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袁**收到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庭审时,袁**称其实际上班至2015年1月9日,三**司称不清楚。法院要求三**司庭后三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提交证据,但三**司此后未反馈核实的情况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故法院采信袁**关于其上班至2015年1月9日的主张。袁**2014年1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实发数为6409.6元/月;三**司每月给袁**交了住房公积金320元、各项社会保险256.645元。2015年1月(含)后三**司停发袁**工资。袁**曾以三**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该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994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4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裁决后袁**、三**司均不服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因袁**、三**司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袁**、三**司对三**司的《员工行为管理规定》是否公示或告知袁**有争议。三**司主张通过组织袁**进行培训向其告知了《员工行为管理规定》,袁**否认。三**司提交证据《员工行为管理规定》及《培训签到表》证明其主张。袁**质证认为,袁**工作中没有配备电脑,不能访问公司内网;袁**没有参加过《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的培训,《培训签到表》虽有袁**的签名,但没有记录培训内容,袁**参加的是其它培训。法院认为,《培训签到表》没有记载培训内容,故不足以证明袁**参加的培训与《员工行为管理规定》有关。2.袁**、三**司对袁**是否存在严重违反三一**限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争议。三**司称其解除袁**、三**司劳动合同的理由“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中的公司制度系指《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4条及6.2.18条的两项规定,袁**均不认可,以下分述。《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4条规定为:“应聘时不如实填写在公司的亲属关系或者入司后形成亲属关系未申报的行为(公**一集团、三一重工及相关子公司,亲属关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的直旁系亲属)”。具体而言,三**司认为公司员工袁*是袁**的弟弟,袁**入司时未申报。袁**认为袁*是其同村村民,但不是袁**的弟弟。因三**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袁*与袁**存在《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4条界定的亲属关系,故对三**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8条规定为:“计件工资再分配和分配不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工资转移至其他人卡中,工资发放后现金转移的行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篡改分配人员信息等未按制度分配,造成员工投诉,经调查后属实者。”三**司称,袁**的行为是将工资转移至其他人卡中、工资发放后现金转移、并造成员工投诉经调查后属实。袁**否认自己有上述行为。三**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关于投诉搅拌设备转运班工资分配不公的调查报告》。袁**质证对该报告的调查结论认可。该报告的调查结论为:“1.2014年4月份以来,班长袁**工资每月高出李**2000元-3000元属实,但工资来源符合公司制度。2.零星工时和配送工资未在班组内公开分配、分配结果未报领导审批,但事先得到过班组成员的认可。”法院认为,根据袁**、三**司均认可的调查结论,三**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就第一项调查结论而言,袁**工资虽比李**(投诉袁**之人)高,但袁**的“工资来源符合公司制度”,故从第一项调查结论既看不出袁**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也看不出工资分配有不公正之处。就第二项调查结论而言,该项结论描述的袁**分配工资时存在的“未在班组内公开分配”、“分配结果未报领导审批”等行为,不是《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8条所列的行为。并且,对于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公司规章制度的条文,三**司应确保其含义明白易懂,否则不能将这些条文作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3.袁**、三**司对袁**是否休了2014年的年休假存在争议。袁**、三**司均认可袁**2014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袁**主张未休这5天年休假,三**司称休了。法院认为,关于袁**是否休了年假的争议的举证责任在三**司,因三**司未举证证明袁**休了年假,故法院推定袁**未休2014年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三**司以袁**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三**司不能证明有关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袁**,亦不能证明袁**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法院认为三**司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合法,三**司依法应向袁**支付经济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故袁**的月工资应为6409.6元+320元+256.645元=6986.25元。三**司应向袁**支付经济赔偿金6986.25×7.5×2=104793.75元。二、关于袁**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三**司认为袁**应主动提出休年假,这一抗辩理由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不符,法院不采信;三**司又主张袁**休了2014年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采信。三**司应向袁**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6986.25÷21.75×5×2=3212元。三、关于袁**2015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袁**工作至2015年1月9日,三**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6986.25÷21.75×6=192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支付经济赔偿金104793.75元。二、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212元。三、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支付2015年1月4日至同月9日的工资1927.24元。四、驳回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诉讼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袁**负担2元,由三**司负担8元。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袁**在担任三**司物料管理部转运班班长期间对班组零星工时工资再分配行为及隐瞒与袁*存在亲友关系的行为均违反《员工行为管理规范》,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司依此与袁**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二、袁**已休完2014年的年休假,三**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司无需支付袁**2015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司无需支付袁**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袁**辩称:一、三**司未将《员工行为管理规定》告知袁**;二、袁**2015年1月9日收到三**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前袁**一直在三**司正常上班。

三**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袁**休年休假的记录,证明袁**在2014年已经休完了当年的年休假以及上一年剩余的年休假。

证据2、袁**和袁*的户籍证明,证明袁**和袁*的户籍地址相同,双方为亲属关系。

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份考勤记录没有袁**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考证,年休假登记的是缺勤天数,与年休假是不同的概念。证据2不能证明袁**与袁*是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司提交的证据1是三**司员工电脑管理系统导出的纸质记录,袁**不认可其真实性,三**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三**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司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应否支付袁**经济赔偿金;二、三**司是否已安排袁**休2014年年休假及三**司应否支付袁**2014年年休假工资;三、三**司应否支付袁**2014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三**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行为管理规定》向袁**公示过或者告知过袁**,对故该制度对袁**不具约束力。三**司关于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不成立,三**司解除与袁**的劳动关系无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三**司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袁**支付赔偿金。三**司关于无需支付袁**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年休假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三**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袁**休完2014年年休假,本院对袁**已休2014年年休假的事实不予采信。该法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判令三**司支付袁**2014年年休假工资3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司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4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问题。经审查,三**司虽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解除袁**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9日才送达给袁**,且袁**在三**司工作至2014年1月9日,原审法院判令三**司支付袁**2014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192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司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三一**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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