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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27号,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于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民法院于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并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4日借阅案卷,2016年1月4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月24日晚,以被害人何*甲欠被告人黄*甲的工资为由,被告人黄*甲持钢管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珊瑚宾馆附近的一家咖啡厅旁对被害人何*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何*甲全身多处骨折。2015年3月5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何*甲于2013年1月25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自己有错在先,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甲陈述,2013年1月24日晚,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珊瑚宾馆附近的一家咖啡厅旁,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被黄*甲持钢管打伤。事后,表示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与经过。

2、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何*甲受伤住院治疗和身体所损伤的程度等情况。

3、证人徐**、于某甲、黄**、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被黄*甲持钢管打伤的等有关情况。

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何某甲被黄*甲打伤后住院治疗等有关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黄**、何**、徐**、彭**、唐**均辨认出黄*甲。

6、被告人黄*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黄*甲之叔黄*乙与被害人胡*甲存在经济纠纷,在黄*乙承包了被害人胡*甲的湖南**限公司期间,黄*乙委托其兄即被告人黄*甲之父黄*丙进行管理。2014年11月21日中午,黄*丙得知胡*甲、王**、王*乙要来该公司,因害怕挨打,即打电话告诉其儿子黄*甲。被告人黄*甲接到电话后,怕其父亲吃亏,叫上其堂兄黄*丁、陈*甲并驾驶湘AFX913别克商务车赶往湖南**限公司。14时许,被告人黄*甲与黄*丁、陈*甲到达该公司时,被害人胡*甲、王**、王*乙见情况不对,遂驾驶湘M3VQ99长城越野车往道县县城跑,被告人黄*甲即驾车在后面追。当车行驶在207国道道县**中学路段时,被告人黄*甲先后驾驶湘AFX913别克商务车撞击胡*甲、王**、王*乙3人乘坐的湘M3VQ99长城越野车的车尾部和右侧部,致使长城越野车失控冲进路边的茶山里,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道**定中心鉴定,湘M3VQ99长城越野车损失价格为10,800元,湘AFX913别克商务车损失价格为3290元。

原判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黄*甲被永州市公安局抓获。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2、被害人胡**、王**、王**的陈述,均陈述了2014年11月21日下午,到湖南**限公司准备给其员工发工资时,看见黄*甲等人在该公司,觉得情况不对,遂驾驶湘M3VQ99长城越野车往道县县城跑,黄*甲即驾车在后面追。当车行驶至207国道道县**中学路段时,黄*甲驾驶的湘AFX913别克商务车故意撞击,胡**、王**、王**乘坐的湘M3VQ99长城越野车,致使湘M3VQ99长城越野车失控冲进路边的茶山里的事实与经过。

3、证人黄**、陈**的证言,证实湘AFX913别克商务车是黄**驾驶的并撞击了胡**、王**、王**乘坐的湘M3VQ99长城越野车等有关情况;

4、证人罗某甲、谢**的证言,证实湘AFX913别克商务车在207国道道县**中学路段故意撞击湘M3VQ99长城越野车,致使湘M3VQ99长城越野车被撞入路边的茶山里等有关情况;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自己得知胡**、王**、王*乙要来湖南**限公司时,因害怕挨打,即打电话告诉其儿子黄*甲,后又报了警等有关情况。

6、转让书,证实胡*甲与黄*乙存在经济纠纷等有关情况。

7、处警说明,证实案发后胡*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即处警查看情况等。

8、道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道**铺卡口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1月21日12时至14时湘AFX913别克商务车、湘M3VQ99越野车出入道**铺卡口的情况。

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撞的湘M3VQ99长城越野车和湘AFX913别克商务车受损后的价值等情况。

10、辨认笔录,辨认人王*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黄*甲进行的辩认经过;辨认人罗某甲、谢*甲辨对湘AFX913别克商务车进行辨认经过。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黄*甲到案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甲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车辆被毁损,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不予采信。理由是:寻衅滋事罪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而本案被告人黄*甲因与胡**有经济纠纷,有针对性地追逐胡**乘坐的车辆,并对胡**的车辆进行撞击,导致车辆被损坏。主观上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被告人黄*甲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害人何*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以“1、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后受害人自愿放弃追究上诉人黄*甲的一切法律责任,对上诉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故意伤害案已由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不应重复处理;3、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理由。并提供了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车辆被毁损,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黄*甲犯数罪,应并罚。

上诉人黄*甲提出“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后受害人自愿放弃追究上诉人黄*甲的一切法律责任,对上诉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黄*甲在被害人何*甲欠其工资后,没有采取合法手段进行维权,而故意伤害何*甲的身体健康,进而造成本案结果的发生。从案发起因看,被害人何*甲有一的过错。同时案发后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上诉人黄*甲的一切法律责任,按照上诉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黄*甲提出“故意伤害案已由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不应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本案的故意伤害案案发后,长沙市天心区公安机关进行了接处警,因被害人的原因,本案没有继续侦查也没有进行实体处理。同时故意伤害案件系公诉案件,永州市公安机关在侦查上诉人黄*甲他案过程中发现上诉人黄*甲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并予以并案处理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甲提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证据显示,上诉人黄*甲驾车有针对性地追逐被害人的车辆,并对被害人的车辆进行撞击,导致被害人的车辆被损坏且车辆损坏价格较大,主观上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只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发生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性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以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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