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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奥**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29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显示,李**(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廖*、谢**(承租方、乙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河区石牌塘边东街2-3号第一层(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约110.92平方米(使用面积)店面出租给乙方负责经营使用;租期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每月租金为55000元,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每月租金为57750元,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每月租金为60637元,租金每月8日前打给甲方等。李**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奥**司能提供该租赁协议原件,该证据也不具备关联性,因为奥**司不是该租赁协议签约一方,不是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李**称就案涉商铺在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实际出租给案外人谢**、廖*,但原审法院庭审和发函向李**询问是否提供与案外人就天河区石牌塘边东街2-3号第一层与案外人廖*、谢**签订的书面合同,李**逾期未答复原审法院。

奥**司提供李**于2011年1月5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条两份:一份记载收到奥**司石牌东路店押金人民币130000元,注明合同期满退房三天内退押金;另一份确认收到奥**司石牌东路店顶手费150000元,注明顶手费不予退还;李**确认上述收据为其开具,其称其开具署名为“奥**司”的收据是因为案外人廖*、谢**称其代理的奥**司的鞋子。

奥**司称案涉商铺已经交还业主,其提供案外人丘**与林*安药店工作人员共同签订店铺交接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丘**为奥**司市场人员,现已将钥匙交还给石牌东塘边东街三号一层房东,水表读数是3469.2596。李**认为店铺交接是廖*与谢**执行,而并非店铺交接中的两签名人执行,此两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两人身份无法查询,证据记载的内容无法查询,但李**于2014年11月17日庭审中确认其已将案涉商铺退还给业主,其不清楚案涉商铺的现状。

关于奥**司与奥**司关系的问题。奥**司称奥**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唯一股东为奥康**限公司,奥**司是其全资子公司,负责广东**牌鞋的销售与推广。对此,奥**司提供奥**司公司章程和奥**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说明。

关于押金的支付问题。奥**司提供奥**司的证明一份,说明:2011年1月5日,奥**司从李**手里承租了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塘边街3号店面;奥**司用公司员工谢*章名义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广州**石牌尚某鞋店)经营奥康品牌鞋类;向李**所支付的石牌东路店150000元的顶手费及130000元的押金均为奥**司支付,不是奥**司支付,该押金归奥**司所有。李**认为奥**司为奥**司母公司,该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

关于谢**、廖*与奥**司关系的问题。谢**、廖*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29日,与奥**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都为三年,分别从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李*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劳动合同人员没有到庭接受法庭、李*鹰的质询,对该证据无法查明。2014年11月27日,广州市白**管理中心出具谢**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谢**的社保购买单位为奥**司。2014年9月10日,奥**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员工廖*、谢**于2011年1月5日与李*鹰所签《店面租赁协议》是公司行为,其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担。

李**提供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店面的经营者是谢**,字号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尚某鞋店”,而非奥**司,字号中亦无相关名称。奥**司称这是因为用作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更加简单。

关于房租的支付问题。奥**司称通过公司员工私人银行账户向李**支付租金,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州同德支行出具案外人戴*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账号为62×××79(开户行:中国农**德支行,户名:戴*)向李**(对方户名为李**,账号62×××13)转账6063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资金用途为奥康石牌;2.中国农业**州同德支行出具的案外人余*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4日通过账号为62×××10(开户行为中国农**德支行,账户为余*)向李**(对方账号为62×××13)分别转账57750元、55000元、2750元、57750元、57750元、57750元、57750、5775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用途奥康付石牌或石牌东店等;3.中国农业**州同德支行出具的证明;4.案外人陈**(账号为62×××10,开户行为广东分行,户名:陈**)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4日,的银行卡向李**(户名为李**,账号为62×××13)的转账支付275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49500元、55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其记载用途为支付2011年1月至11月的租金;案外人李*(账号为62×××10,户名为李*,开户行为广东分行)分别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3日、2012年3月5日向李**(户名为李**,账号为62×××13)的银行卡分别支付57750元、57750元、57750元、57750元、57750元、57750元、60637.5元、60637.5元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王**(账号为62×××12,开户行为广东分行,户名为王**)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5日向李**(户名为李**,账号:62×××13)的分别支付60630元、60630元、60630元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陈**(账号为62×××74,开户行为广东分行,户名:陈**),分别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13日向李**(户名为李**,账号为62×××13)分别支付60630元、60630元、60630元、60630元、60630元、60630元、60630元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用途注明为支付奥康石牌一店的租金;5.戴*、余*的两份劳动合同以及广州市白**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戴*、陈**、余*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李**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同意申请公章鉴定,也提不出反证。2015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中国农**德支行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进行询问,该支行工作人员黎*查阅后,确认为上述三份材料为该支行出具。2015年1月29日,戴*和余*到原审法院说明上述证据1证据2中的转款系代表奥**司向李**支付租金。

另,原审法院要求奥**司提供案外人谢**、廖*的具体联系方式或身份信息,奥**司仅提供谢**、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相关单位盖章),原审法院发函要求李**对上述身份信息核对,李**未到庭发表意见。

2014年9月11日,奥**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李**向某乙公司退还门店押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称就案涉商铺在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实际出租给案外人谢**、廖*,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书面租赁合同;奥**司称案外人谢**、廖*代表其司向李**承租案涉商铺,但其提交的《租赁协议》为复印件,李**未确认《租赁协议》真实性,故对于《租赁协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押金支付问题。奥**司提供的李**于2011年1月5日向案外人奥**司出具收条记载:李**收到奥**司石牌东路店押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同意合同期满退房三天内退押金;且根据奥**司提供中**银行网银流水记载:案外人戴*和余*定期向李**支付有记载“奥康付石”的相关款项,奥**司称上述款项为相应押金和租金,李**对押金抗辩理由为案外人代理奥**司的鞋子故开具其署名的收据,不符合常理,且未对案外人戴*和余*的转款作出合理说明和提出其他反证,结合奥**司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依法采信奥**司称其有向李**支付相应押金和租金的事实的主张,且李**自认其未将押金退还案外人谢**、廖*或提交退还押金给其他人的证据,且其已将案涉商铺交还业主,结合本案案情和公平原则,李**应向某乙公司退还上述押金13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李**向广州奥**限公司退还押金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从未与奥**司签订过书面租赁协议,也从未与奥**司达成过口头租赁协议,李**和奥**司之间也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奥**司无权要求退还所谓押金。二、租赁协议是李**与廖*、谢*章签订,押金是李**向廖*、谢*章收取,即使要退押金,也是退给此二人,与奥**司无关,奥**司称廖*、谢*章是其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三、奥**司是奥**司、奥**司是奥**司,不论两者有何关联,各自均须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假设)押金是李**向某甲公司收取,要退也是退给奥**司,而不是退给奥**司。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奥**司全部诉讼请求;2、奥**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奥**司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向本院表示,关于原审法院向其发函要求提交书面租赁合同以及确认谢**、廖*身份信息的问题,因其当时在外地,并未收到,其对谢**、廖*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庭后提交了其与谢**、廖*的租赁协议原件,该协议与奥**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谢**、廖*的租赁协议原件,该协议与奥**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致,本院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租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李**与谢**、廖*,但协议的实际履行应为奥**司和李**,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为奥**司有向李**支付相应押金合乎情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租金的支付来看,根据奥**司提供相关银行流水记录以及付款人与奥**司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据,可以采信涉案商铺的租金一直是由奥**司支付;其次,根据押金收条记载:李**收到奥**司石牌东路店押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同意合同期满退房三天内退押金,现奥**司证明上述押金为奥**司支付归奥**司所有,李**不予退还押金给奥**司没有依据;再次,关于奥**司与谢**、廖*之间的关系,奥**司已提供《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明,李**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奥**司称谢**、廖*为其员工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奥**司在涉案商铺的租赁过程中亦存在不规范行为,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宜由李**、奥**司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0元,分别由李**、广州奥**限公司各负担各审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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