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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尹某某、彭**、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尹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山、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称:关于杨*诉于某某、尹某某、彭**、株洲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该借条并非由异议人出具。本案中的原告杨*根据江某某(系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的要求向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打入壹佰柒拾万元,江某某向杨*出具了一份借条。该笔款项系江某某使用的,杨*也知情。该借条并非由异议人出具的,异议人也未就同意在该借条上做出任何担保承诺,故异议人不存在对该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异议人尹某某和杨*签订的担保协议不能成立。异议人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新村住房(房产证号:00006026)曾经在农业银行攸县分行贷款150万,本案中的江某某为了取得异议人的房屋抵押权,要求杨*向异议人银行账户上打入170万,用于清偿异议人的原贷款。在清偿贷款后,江某某的代理人彭*要求申请人用房屋抵押,签署一个捌佰万连带责任的借款协议,但异议人并未同意,故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进行担保的,应当到相关机构进行登记,但是该“担保协议”并未进行任何登记。第三、江某某自愿清偿全部债务。本案中,杨*打入异议人的账户的款项,实际上系江某某实际使用,江某某和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愿意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异议人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执行的房屋系异议人唯一的住房。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新村住房(房产证号:00006026)系异议人一家的唯一住房,根据《最**法院关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若被强制执行,异议人一家老小将失去唯一的住房。无论是从法律出发,还是人道主义出发,请求法院终止执行申请人的房屋。综上所诉,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杨某称:第一、异议人事实理由当中的第一、二条不属实,该案的具体事实已经株洲**法院和中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第二、对于第三条中的江某某自愿清偿债务,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执行。且至今为止,异议人所称的江某某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第三、对于第四条,没有法律依据,不影响执行异议人的房产。

被执行人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被执行人彭**认为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是正确的。

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是江某某借的,江某某也愿意承担。申请执行人杨*及被执行人彭某珍、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执行人彭某珍无异议。被执行人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申请执行人杨*质证称:对该情况说明事实不认可,江某某愿意帮异议申请人尹某某偿还,也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但如果江某某代为偿还了,可以根据江某某实际偿还的数额进行抵扣本案款项,但是江某某至今并未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过钱。本院认为,江某某系案外人,且其并未实际代为偿还本案款项,故其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本案执行。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尹某某、彭**、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尹某某、彭**、于某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尹某某、彭**、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三日内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尹某某、彭**、于某某在限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因该案在诉讼保全中于2013年8月2日,以(2013)株石法立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尹某某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新村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00006026号)。2015年1月29日,依申请执行人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株石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尹某某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新村的房屋。”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株石法执字第3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某某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新村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城关字第00006026号)”(续查封)。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株石法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于某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五区13栋2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2711号);二、查封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20栋1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293493号)”(续查封)。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向本院书面承诺,承诺称如本院作出的(2015)株石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裁定拍卖的尹某某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新村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尹某某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对被执行人尹某某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无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则申请执行人杨*愿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尹某某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案中,对于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称原判决中的“该借条并非申请人出具”、“尹某某和杨*签订的担保协议不能成立”的主张,系对原生效判决中所认定事实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可依法定程序另行主张。对于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称“江某某自愿清偿全部债务”的主张,该主张不能对抗本案执行,且江某某并未实际代为清偿债务。对于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称“执行的房屋系申请人唯一的住房”的主张,因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向本院书面承诺称:如本院作出的(2015)株石法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裁定拍卖的尹某某所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胜利新村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尹某某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对被执行人尹某某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无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则申请执行人杨*愿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尹某某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因此,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尹某某(被执行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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