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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曾**、曾**、谭秀桃与被告罗**、中华联**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曾**、曾**、谭秀桃与被告罗**、中华联合财**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曾**、曾**及其代理人龙芳*、罗**、被告罗**、被告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曾**、曾**、谭**诉称,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罗**驾驶湘B5E627小型轿车从炎陵县城出发途径衡炎高速、106国道返回茶陵县城。6时2分许,以超过60km/h的速度驾车沿106国道往北行驶至茶陵县下东街道孟溪村路段时,恰遇死者曾件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靠右行驶。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曾件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件女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曾件女系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合计114797.44元给四原告;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罗**赔偿219701元给四原告;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曾**、曾**、曾**、谭**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各1份,茶陵县**民委员会和茶陵县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曾**与死者曾件女系夫妻关系,曾**、曾**系死者曾件女的子女,谭**与死者曾件女系母女关系,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罗**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3.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字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罗**驾驶湘B5E627小型轿车与死者曾件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过程,并证实了由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罗**驾驶的湘B5E627小型轿车办理了交强险,承**司为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及应承担的保险限额;

5.门诊费票据2张,费用为2497.44元,拟证明死者曾件女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花医疗费用2497.44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4028.5元,拟证明原告方为办理死者曾件女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028.5元的事实;

7.湖南犀城鉴定所(2015)犀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曾件女系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呼吸循坏衰竭而死亡;

8.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1张,拟证明死者曾件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电动三轮车系死者曾件女所有,该车于2015年3月20日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4650元的事实。

9.茶陵县**民委员会和茶陵县公安局下东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拟证明原告谭**仅生育曾件女一个子女,早已年逾古稀、身体欠佳、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全靠死者曾件女赡养,维持生活,曾件女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10.曾建成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等证书5张,上**童医院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曾建成从事生物工程研究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收入61496元/年的标准计算。

11.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曾件女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12.茶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1份,拟证明被告罗**因交通肇事,在原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已被茶陵县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罗**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被告罗**对上述证据1、2、3、4、5、7、8、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中许多票据的日期与事发时的日期差距较大,部分不能支持;对证据9表示死者曾件女系已出嫁的女儿,不应承担赡养其母亲的义务,故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保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所证明的目的不是原告向其主张的请求。

被告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出事之后在茶陵县交警大队交了3万元现金;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被扶养人是谁,以及曾件女是出嫁女,不应当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对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近亲属的误工费、神经抚慰金等均有异议;3、赔偿金过高。

被告罗**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联合财保口头答辩意见如下:1、肇事车辆湘B5E627是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但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是曾湘衡,而投保人是谭**;2、答辩人愿意履行垫付义务,但是保留对被告罗**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被告联合财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字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罗**为持D型驾驶证驾驶应持有B型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根据保险条例,我方只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向罗**追偿的权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

被告罗**被告联合财保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懂其含义。

对证据综合各方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7、8、10、11、12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事发时,死者曾件女的子女曾建成、曾**均在外地,回家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中7月24日的票据有曾建成从上海飞回长沙的机票一张,长沙南至茶陵的车票一张,上海公共交通票据两张,8月1日长沙南至上海虹桥的曾建成火车票一张,故对证据6中,上述票据予以采纳,并结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9,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罗**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虽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是已出嫁的女儿,但是其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仍具有赡养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联合财保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罗**均无异议,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专业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罗**驾驶湘B5E627小型轿车从炎陵县城出发途径衡炎高速、106国道返回茶陵县城。6时2分许,以超过60km/h的速度驾车沿106国道往北行驶至茶陵县下东街道孟溪村路段时,恰遇死者曾件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靠右行驶。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曾件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件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7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曾件女系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死者曾件女在事故发生后经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497.44元(含救护车费用)。本案原告曾**系死者曾件女之夫,是一级视力残疾人士。原告曾建成系死者曾件女之子,原告曾建美系死者曾件女之女,两原告均已成年。原告谭**(1937年6月7日出生)系死者曾件女之母,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谭**与曾**(已逝)只生育了死者曾件女一个子女。

肇事车辆湘B5E627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曾湘衡,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的被告罗**,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罗**在事故发生后一共支付了30300元。

现四原告认为被告罗**驾驶湘B5E627小型轿车与曾件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件女当日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合计114797.44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219701元给四原告,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被告对损失如何分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就死者贺**提出的赔偿项目:1.医药费原告主张2797.44元中,包含了在茶陵县中医院门诊花费的1497.44元,车费1000元,以及抬人、净身费用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抬人、净身的30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联合财保不予认可。虽然根据茶陵县的民俗习惯,300元的费用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也是实际开支的费用,但是该笔费用不应当罗列在医药费项目下,故医药费本院认定为2497.44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的工资额,经计算为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为21946.5元,对原告少主张的1.5元是原告自己对权利的一种处分,故丧葬费按照21946.5元计算;3.因死者曾件女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经茶陵县**民委员会证实死者曾件女系原告谭**(1937年6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与曾**(已逝)的唯一子女,死者曾件女对原告谭**有赡养义务,其义务不因出嫁而灭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45125元(9025元/年5年÷1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虽然这些票据当中有部分的时间与事发时的时间不吻合,但是原告曾建成事发时从上海赶往茶陵的事实可以认定,故曾建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739元,原告曾**事发时人在长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回家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9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曾建成提供了相关的学历证明以及由上**童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的交通票据,原告曾建成的误工可以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曾**不能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按照一般民俗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被告罗*送认可10天,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当地民俗,故原告曾建成的误工费为1685元(61496元/年÷365天10天),曾**的误工费为690元(25212元/年÷365天10天),两人误工费共计2375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原告主张46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车辆损失费为4650元。上述各项共计329695.44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来看,被告罗**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罗**所驾驶的湘B5E627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财保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剩余的全部赔偿责任。经计算,死者曾件女的医药费为2497.44元,该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为272548元,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车辆损失46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故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4497.44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的部分为215198元,由被告罗**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曾**、曾**、谭**114497.44元;

被告罗**在本案中减去已支付的303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曾**、曾**、曾**、谭**184898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曾**、曾**、曾**、谭秀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原告曾**、曾**、曾**、谭**负担527元,被告罗**负担5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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