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苏**、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苏**、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苏**、苏**、罗*互相纠集或单独作案,分别在中国移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株**公司)的天元区东湖立交基站、石峰区大华村基站、白**基站、芦淞区白井村基站盗窃作案,涉案金额人民币625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罗*窜至株**公司东湖立交基站,采取撬门的手段,用随身携带的扳手、一字起及内陆角工具,将该基站内两组蓄电池48个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800元。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342元。

2、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苏*某纠集被告人苏**、罗*窜至株洲**华村基站、白马垅基站踩点,并将偷来的基站钥匙交给被告人苏**。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罗*窜至大华村基站,由被告人苏**使用被告人苏*某事先偷得的基站钥匙开门之后,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一字起及内陆角工具,将该基站内两组蓄电池48个盗走。被告人苏*某联系货车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三被告人予以平分。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342元。

3、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罗*又窜至株洲移动公司白马垅基站,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该基站内蓄电池24个盗走。被告人苏*某负责望风,联系货车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600余元,三被告人予以平分。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17906元。

4、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苏*某纠集被告人苏*某、窜至株洲**井村基站、由被告人苏*某使用被告人苏*某事先偷得的基站钥匙开门之后,用随身携带的扳手、一字起及内陆角工具,将该基站内两组蓄电池48个盗走。被告人苏*某负责望风并联系货车并销赃,后被告人苏*某因事离开现场,被告人苏*某在将赃物装车的过程中,遇到株**公司员工袁**途径此处,受到盘问后,被告人苏*某无法合理解释拆卸蓄电池一事,移动公司员工言*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苏*某、苏*某投案自首。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342元。

综上,被告人苏**、苏*某实施盗窃3次,其中一次未遂,涉案金额62590元。被告人罗*单独实施盗窃1次,与被告人苏**、苏*某共同作案2次,盗窃金额6259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苏**、苏**、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2013年10月22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是主犯,被告人苏**、罗*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苏**、苏**在2014年2月15日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中,苏**是主犯,被告人苏**是从犯,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苏**、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辩称:1、对于被告人苏**盗窃既遂和未遂部分应当分别量刑,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而非巨大;2、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苏**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3、被告人苏**系从犯。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罗*窜至株洲移动公司株洲市天元区东湖立交基站,采取撬门的手段,用随身携带的扳手、一字起及内陆角工具,将该基站内两组蓄电池48个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800元。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342元。

2、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苏**在对株洲移动公司的基站进行维护的工作中发现盗窃蓄电池不易被发现,遂起意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随后其纠集了被告人苏**、罗*共同作案并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苏**从自己的工作单位盗窃基站钥匙,将钥匙交给被告人苏**,再由被告人苏**、罗*进入基站拆卸蓄电池,被告人苏**因怕被同事发现或被基站内监控拍摄到不进入基站,其负责在附近望风并联系车辆来运输蓄电池。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罗*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大华村基站,由被告人苏**使用被告人苏**事先偷得的基站钥匙开门之后,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一字起及内陆角工具,拆卸了该基站内两组蓄电池48个。被告人苏**则联系了一辆货车开至基站附近将蓄电池运走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三被告人予以平分。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342元。

3、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罗*在盗窃了大华村基站之后,又窜至株洲移动公司株洲市石峰区白马垅基站,采取同样的方式,拆卸了该基站内蓄电池24个。被告人苏**在附近望风,联系货车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600余元,三被告人予以平分。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906元。

4、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苏*某纠集被告人苏*某一起窜至株**公司株洲市芦淞区白井村基站,由被告人苏*某使用被告人苏*某事先偷得的基站钥匙开门之后,用随身携带的扳手、一字起及内陆角工具,拆卸了该基站内两组蓄电池48个。被告人苏*某在附近望风,联系货车并销赃,后被告人苏*某因故先离开现场,被告人苏*某在将赃物装车的过程中,遇到株**公司员工袁**途径此处,受到盘问后,被告人苏*某无法合理解释拆卸蓄电池一事并借故走开,移动公司员工言*遂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苏*某、苏*某回到现场向民警投案。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342元。

综上,被告人罗*单独实施盗窃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2342元,与被告人苏**、苏*某共同作案2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248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2590元;被告人苏**、苏*某实施盗窃3次,其中2次系既遂,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248元,1次系未遂,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2342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二人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罗*参与盗窃的事实。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察手段将被告人罗*抓获。被告人罗*到案后,被告人苏**、苏*某才供述了同案犯罗*参与盗窃的事实。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家属代为退赃、退赔人民币15758元,被告人苏**家属代为退赃、退赔人民币13416元,被告人苏*某家属代为退赃、退赔人民币13416元,三被告人共计退赃、退赔人民币42590元。本院委托三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罗*、苏**、苏*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株**公司员工言*、姜某某、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6月到2014年2月期间,株**公司的天元区东湖立交基站、石峰区大华村基站、白**基站、芦淞区白井村基站均有蓄电池被盗的情况发生;

2、证人袁**、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株**公司员工,2014年2月15日下午14时许,袁**开车经过白井村基站时看见一名男子在往一辆厢式货车上装移动基站里的蓄电池,遂上前询问,男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并借故离开现场,后黄某某也赶到现场,他们报了警。警察赶来后,搬电池的那个男子和另一名男子一起坐摩的回到现场;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天元区建材市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3年10月21日上午,他接到自称是移动公司员工苏*某的电话,说移动基站更换电源,要他到石峰区清水塘那边的基站去拖旧的蓄电池,并将苏*某的电话给了他。他到现场后,看到基站位于一户民宅的一楼,苏*某和另一名男子已经把蓄电池卸下来了,二人将电池搬到车上后他按照苏*某的要求把电池运到五一新村的废品收购站,苏*某在那里等待并将电池卖给了废品收购站。随后苏*某和他一起来到白马垄基站附近,苏*某先下了车,他将车开上山看到苏*某和之前那名男子在基站门口,二人将电池搬上车后他下山接了苏*某,苏*某再次将电池卖给了五一新村的废品收购站。2014年2月15日下午,他又接到苏*某的电话要他去拖蓄电池,他按要求到达芦淞区白井村基站,看到苏*某已经卸了电池下来,在苏*某将电池装车的过程中,一个男子开车过来问情况,苏*某答不上来并借口上厕所离开现场,后来又来了一名移动公司的员工,他这才知道苏*某等人可能是盗窃蓄电池。移动公司员工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来苏*某和苏*某一起回到了现场;

4、证人袁**的证言证明:株洲移动公司大华基站租了她家的房子。2013年10月22日,来了两名男子自称是移动公司的维修人员,他们用钥匙打开基站的门拆卸了里面的蓄电池,后来又来了一辆小货车把蓄电池运走了;

5、苏*某的工作证明及证人吴*、叶*、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长沙爱建通信**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主要负责对株洲市移动公司基站的光缆进行维护工作,苏*某是该公司维护部的技术员,在刘某某带队的技术组工作。平时这些移动基站的钥匙由叶*统一管理,全部都放在一个铁皮柜里,需要使用时由各技术组的组长来领钥匙并登记,但有时组长不在,技术员也可以来领钥匙。苏*某偷钥匙的事情他们不知道;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天元区五一新村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13年6月10日有人来他的店里卖移动公司报废蓄电池,他按重量收购了,给了对方约6800元;2014年10月22日,有人两次来卖移动公司报废蓄电池,他按重量收购了,两次分别给了对方7000元和4600元;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袁**辨认出苏**和罗*就是2013年10月22日在开门进入大华基站的两个人;被告人罗*、苏*某辨认出徐某某是他们各自销赃的废品收购站店主;证人徐某某辨认出罗*就是2013年6月份到他店里卖蓄电池的人,苏*某、苏**就是2013年10月22日到他店里卖电池的人;证人李某某辨认出罗*是2013年10月22日在移动基站搬电池的二人之一;

8、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苏**、苏*某投案后,公安民警从二人身上扣押了作案工具;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白井村基站的现场情况;

10、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作案地点;

11、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五**出所接警称白井村移动基站被盗,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调查,后苏甲*、苏*某主动到现场投案,二人对三次参与盗窃蓄电池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除了苏甲*、苏*某之外,应该还有一名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侦察,公安民警排查出嫌疑人范围,经证人辨认,最终锁定了罗*。2014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蓝星宾馆抓获被告人罗*;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蓄电池的鉴定价值;

13、人口信息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三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罗*、苏**、苏**的供述盗窃和时间、地点、数额、手段等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并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本院出示的证据:

1、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

2、退赃笔录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家属各自代为退赃、退赔的事实,退赃、退赔金额共计人民币42590元。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苏**、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苏**、苏*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苏**、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苏*某盗窃数额巨大。经查,在2014年2月15日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苏**、苏*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苏**、苏*某盗窃财物既遂数额为40248元,未遂数额22342元,二者均在数额较大量刑幅度内,因此对被告人苏**、苏*某应以盗窃数额较大既遂实行处罚,未遂部分则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苏*某盗窃数额巨大应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罗**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苏**、苏*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苏**、苏*某共同故意事实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起纠集、组织等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苏*某、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尽管其分别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投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同案人罗*,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额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其他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因此,被告人苏**、苏*某未能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罗*,不能认定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罗**、陈**提出被告人苏**、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苏**、苏*某在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苏**、苏*某的家属代为积极退赃、退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苏*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苏**、苏*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罗*退赃、退赔的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被告人苏*某退赃、退赔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六元、被告人苏*某退赃、退赔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九十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