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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升**限公司等诉长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升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永**团)、永升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永**团与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严*承包克拉美丽山庄3#栋工程,永**团同意严*担任该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项目经理),并相应组织项目经理部;工程造价6025万元,严*按总造价的2%向永**团缴纳管理费;严*负责全面履行永**团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含协议),独立承担与履行该合同协议有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除永**团明确约定由其采购外,其它所有设备、材料均由严*自行采购。2011年8月,永**团中标克拉美丽山庄一期2#、3#、5#、6#、7#栋、会所及地下室建安工程。永**团除将3#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严*外,还将2#栋、5#栋分包给一人,6#栋、7#栋分包给一人,会所分包给一人,地下室建安工程分包给数人。2011年6月28日,中**司下属暮云分公司与“永升**限公司克拉美丽?山庄6#7#项目部”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永升**限公司克拉美丽?山庄6#7#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有“陈**”。自2011年5月起,中**司向克拉美丽?山庄3#栋提供预拌混凝土。2014年6月3日,中**司、严*、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严*作为克拉美丽山庄3#栋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行采购了中**司的混凝土,欠材料款3275300元(以严*与中**司最终结算数字为准);永**公司作为克拉美丽山庄3#栋项目发包人,或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严*;永**公司提供克拉美丽山庄一期的商品房一套(房号:3-2211,134.96平方米,总价值828527元,扣除已交7万元房款后,实际抵扣房款758527元)给中**司,用于抵扣同价钱混凝土材料款,房款从严*工款中支付;经严*与永**公司结算,如永**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严*,则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严*所欠中**司的材料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3日,中**司向永**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指定接收履行货款的账户,严*在《委托付款函》签署表示同意的意见。此后,中**司主张债权未果,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中**司向克拉美丽?山庄3#栋提供的混凝土应由谁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首先,从永**团与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来看,严*系项目承包责任人(项目经理),所有设备、材料由其自行采购;2014年6月3日的三方《协议》确认克拉美丽?山庄3#栋使用中**司提供的混凝土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永**团中标克拉美丽山庄一期2#、3#、5#、6#、7#栋、会所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或免除责任,违法行为也不能因其普遍存在而得到豁免。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司法裁判也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这一具有重要行为指引作用的社会规范的信赖,司法裁判所认可的行为也极易为人们所仿效。若支持永**团、永**公司的抗辩理由,实则是从司法上放任这种违法转包行为,也极有可能诱导承包单位采取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转包他人,由他人与材料供应商、服务提供商等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故应当由永**团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至于严*与永**团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中**司向永**团承建的克拉美丽?山庄3#栋提供预拌混凝土,永**团应按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三方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三方约定以一套商品房抵扣货款758527元,永**团还应支付2516773元(3275300元-758527元)。永**团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中**司主张自2014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升**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长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5167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长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长沙**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永升**限公司承担30000元(此款中**司已预交,由永升**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中**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司知道严*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其自我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或代表、代理行为,也同意上诉人附条件代付混凝土款,即经结算,如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严*时,上诉人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严*欠中**司的材料款,因此,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么依据无效代理制度判决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要么依据合同效力制度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一、严*是涉案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的承包主体是永**团,工程所欠混凝土款理应由永**团支付。二、三方协议中明确永升湖**司应优先支付中**司的材料款,但在三方协议签订后,永**团及其湖**司先后支付严*工程款9笔共六百余万元,却没有支付给中**司一分钱,严重违约。因此,永**团应当承担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一、严*只是该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在与中**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并没有告知中**司自己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严*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知道严*是3﹟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中**司与上诉人,不管上诉人是否代付混凝土款,都不能免除其作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而应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依法依约都应当对混凝土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升湖**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各方当事人提交法庭的合同来看,一是反映永升湖**司与开发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中标通知书》,二是反映永升湖**司与严*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承包责任书》,三是反映被上诉人与严*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三方协议》。虽然永升湖**司与严*签订的3﹟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的《承包责任书》无效,但不影响严*与被上诉人履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并且,2014年6月的《三方协议》进一步明确:“经严*与永升湖**司结算,如永升湖**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严*,则永升湖**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严*所欠中**司的材料款。”被上诉人与严*发生、履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材料,是使用在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的克拉美丽山庄3#项目经理部施工工地上的,永升湖**司按工程进度及时给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及材料款,并且与严*已经将工程项目整体施工工程量结算清楚,结算后严*仅有施工款411648.23元。另,被上诉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永升湖**司与严*共同支付其欠款,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与针对永**团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与针对永**团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永**团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严*、中**司及永**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严*作为克拉美丽山庄3﹟栋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行采购了中**司的混凝土。经严*与永**公司结算,如永**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严*,则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严*所欠中**司的材料款。永**公司代为支付完材料款后,视为严*已经支付完中**司材料款。因此,关键在于永**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是否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严*。本院认为,即使根据永**团及永**公司自身提供的克拉美丽山庄3﹟栋付款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定案表,永**团及永**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仍向严*支付了工程款项2965548元,并认可尚欠411648.22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中**司要求永**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永升**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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