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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5时35分,被告人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的车辆途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安贞医院路段时,与被害人周*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湘A×××××的车辆追尾,导致两车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唐*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被告人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6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5)2950、2951号《物证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潘*、蔡*、何*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主观恶性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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