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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长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从认识至今,双方从未一起生活过,没有夫妻生活,未生育儿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沙市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又无其它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家庭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要求与被告刘*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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