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与被告永州市吉**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黎**于2016年4月18日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永州**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永**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