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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潘**、卢*、杨**与东莞**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潘**、卢*、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卢某某生前系绿洲公司的员工,卢守云系卢某某的父亲,潘*才系卢某某的母亲,卢阳系卢某某的儿子,杨**系卢某某的妻子。2011年4月7日卢某某在东莞厚街赤岭娱乐公园后门附近树丛里被发生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于2011年4月8日立案侦查,至2014年3月19日暂未抓获嫌疑人归案。

关于卢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绿洲公司提供卢**、潘**、卢*、杨**确认的职工任用申请表显示卢某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双方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及2010年12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裁十二组生产操作岗位员工。卢**、潘**、卢*、杨**主张卢某某的入职时间应为2005年4月2日,对此主张卢**、潘**、卢*、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卢某某死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绿**司提供卢**、潘**、卢*、杨**确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为2142元,另卢**、潘**、卢*、杨**主张卢某某每月均有1000元现金发放,对此主张卢**、潘**、卢*、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卢**、潘**、卢*、杨**与绿**司确认卢某某生前尚未领取2011年3月及4月的工资,具体数额卢**、潘**、卢*、杨**不清楚,绿**司主张为1904元及241元。

关于卢某某的工伤认定问题,卢**、潘**、卢*、杨**于2014年6月3日至东莞**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障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27908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卢**、潘**、卢*、杨**未能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对卢**、潘**、卢*、杨**的工伤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至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卢**、潘**、卢*、杨**主张申请工伤的责任应在绿**司并且卢**、潘**、卢*、杨**被公安部门误导,公安部门称破案之后再申请;对此主张卢**、潘**、卢*、杨**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不确认卢某某为工伤,主张卢某某为非因工死亡。卢**、潘**、卢*、杨**于2014年7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厚街庭(2014)第378号不受理通知,理由为东莞**障局不予受理卢**、潘**、卢*、杨**申请一次性赔偿及卢**、潘**、卢*、杨**的请求已过一年申诉时效。后卢**、潘**、卢*、杨**诉至原审法院,基于工伤要求绿**司赔偿其前述诉讼请求;于本案庭审中,卢**、潘**、卢*、杨**明确若卢某某的死亡被认定为非因工伤亡,则其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绿**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共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卢**、潘**、卢*、杨**要求赔偿的数额问题,卢**、潘**、卢*、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湖南省慈**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卢**、潘**、卢*、杨**为卢某某办理丧事支出明细如下:用120专车从广东往返车费6400元、棺材4800元、道师做礼仪工资12000元、丧葬用民工工资6800元、丧葬用品及伙食招待费用(包括柴米油盐和厨师工资、烟酒杂货等费用)56480元、其他事项开支15200元。以上合计101680元。另卢**、潘**、卢*、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及发票以证明卢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发票显示费用数额为690元。绿洲公司确认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及发票的真实性,但对湖南省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真实性,理由为卢**、潘**、卢*、杨**主张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卢**、潘**、卢*、杨**要求绿洲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绿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东**医院出具的发票联两张、公司请款单、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治保会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支出证明以证明绿洲公司为卢某某垫付医疗费1946元、垫付运尸费、搬运尸体工资费用及各种费用8200元。支出证明显示绿洲公司为卢某某垫付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件费用共8200元,其中运尸费3000元、搬运尸体工人费用400元、法医、派出所办案人员杂费1800元、办案差旅费及餐费2500元、**安队队员杂费500元。卢**、潘**、卢*、杨**对绿洲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确认真实,但认为前述费用系绿洲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卢**、潘**、卢*、杨**不知情。

再查,绿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卢某某被伤害致死一案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问话人卢**及赵**发现卢某某的死亡地点为东莞厚街赤岭娱乐公园后门附近树丛,被问话人卢**及赵**自述其当时听到有人对着卢某某责备“你还敢强奸我老婆”。

还查明,绿洲公司未为卢某某购买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卢**、潘**、卢*、杨**提供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法定继承权亲属关系证明表、飞马村委会及中心小学的证明两份、死亡证明书、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绿洲公司提交的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公司请款单、支出证明、询问笔录、卢某某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卢**、潘**、卢*、杨**自愿向原审法院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法院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劳人仲厚街庭(2014)第378号不受理通知进行纠正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二、绿洲公司对卢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卢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卢**、潘**、卢*、杨**主张卢某某的死亡系工伤,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该主张,而且卢**、潘**、卢*、杨**申请东莞**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时,东莞**障局对此作不受理通知,故在绿洲公司对卢某某的死亡不确认为工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卢**、潘**、卢*、杨**称卢某某为因工死亡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卢某某为非因工死亡。

焦点二、绿洲公司对卢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焦点一的阐述,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某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而卢**、潘**、卢*、杨**于起诉状中要求的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于办理卢某某火化安葬及差旅费等费用均是基于因工死亡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卢**、潘**、卢*、杨**诉请的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于办理卢某某火化安葬及差旅费等费用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于**庭审中,卢**、潘**、卢*、杨**明确若卢某某的死亡被认定为非因工伤亡,则其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绿**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共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东莞市基本养老基金结合东莞市实际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均为按东莞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3个月工资。现绿**司未为卢某某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卢**、潘**、卢*、杨**无法领取上述款项,绿**司应当对此赔偿,具体为:1.丧葬补助金2506元×3个月=7518元;2.抚恤金2506元×3个月=7518元。卢**、潘**、卢*、杨**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卢某某离职前2011年3月及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卢某某于2011年4月7日晚被伤害致死,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某上班至2011年4月7日。关于卢某某生前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卢**、潘**、卢*、杨**与绿**司确认的卢某某转账记录显示为2142元,卢**、潘**、卢*、杨**主张尚有1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对此卢**、潘**、卢*、杨**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某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142元,因此卢某某2011年3月的工资数额应为2142元,2011年4月应为2142元×(7天÷30天)=500元;卢**、潘**、卢*、杨**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卢**、潘**、卢*、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湖南省慈**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卢**、潘**、卢*、杨**为卢某某的丧事支出120尸体往返车费6400元、棺材4800等费用,但又根据卢**、潘**、卢*、杨**提交的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显示,卢某某遗体已于2011年4月15日在东莞市殡仪馆进行火化,故卢**、潘**、卢*、杨**不可能存在为运输卢某某的遗体支出120往返车费6400元等费用,且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绿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潘**、卢*、杨**支付卢某某2011年3月工资2142元、2011年4月工资500元;二、限绿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潘**、卢*、杨**支付丧葬补助金7518元;三、限绿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潘**、卢*、杨**支付抚恤金7518元;四、驳回卢**、潘**、卢*、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卢**、潘**、卢*、杨**承担。卢**、潘**、卢*、杨**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卢**、潘**、卢*、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申请工伤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在卢某某死亡后,绿洲公司不但不履行工伤认定的义务,还对近亲属拒之不见,导致其无法获取初步的证据去申请工伤认定。且本案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改判支持卢**、潘**、卢*、杨**的一审诉讼请求;2.若法院认定卢某某系非因工死亡,请求判令绿洲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6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合计58215元,同时判令绿洲公司支付因办理卢某某丧事而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101680元及殡仪馆火化费用690元;3.判令绿洲公司酌情给予卢**、潘**、卢*、杨**必要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规定不能得出申请工伤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这一结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能;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未就卢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某的死亡为非因工伤亡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绿洲公司未为卢某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绿洲公司应当向卢某某的亲属支付卢某某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是正确的。

卢**、潘**、卢*、杨**诉请绿洲公司支付各项丧事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卢**、潘**、卢*、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潘**、卢*、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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