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祥诉贺**、王**、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贺**、王**、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晚8时20分许,被告贺**驾驶一辆湘MN803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祁阳县文明铺镇往该镇恋山村方向行驶,途经该村8组地段时,因道路窄、视线不良,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21741.2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贺**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被告贺**的身份证、车辆驾驶证,拟证明贺**的

身份情况及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贺**负主要责任、原告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4、原告住院记录、病例、用药资料,拟证明原告在祁阳县文明铺镇中心卫生院治伤的事实;

5、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5)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康复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医疗费10421.77元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王**辨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赔偿。

被告贺**、王**就其辨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湘MN8032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贺**所有的湘MN8032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以被告王**的名义参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辨称,被告已按双方调解赔偿原告损失款20789元,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另原告医药费部分不符合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就其辩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078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对被告贺**、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贺**、王**对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医药费为9565.77元。经核实,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为住院医疗费9565.77元,另2张为门诊收费发票,金额共计856元,该发票原告没有提供药费详单,故对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该质证意见予以釆信。

本院根椐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农村户口。2015年6月9日8时20分左右,被告贺**驾驶一辆湘MN8032轻型普通货车从祁阳县文明铺镇往该镇恋山村方向行驶,途经该村8组地段时,因道路窄、视线不良,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0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在祁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伤,住院共28天,花费医疗费9565.77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康复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经核实,原告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95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000元,小计14465.77元。2.误工费10500元(25212÷12×5个月)、护理费4200元(25212元/年÷12×2个月)、康复费6000元、交通费116元,小计20816元。3、司法鉴定费500元;原告唐**事故损失共计35781.77元。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贺**所有的湘MN8032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唐**与被告贺**于2015年7月8日在祁阳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被告贺**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0385.23元,原告自负损失1965.24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在网上银行向被告王**给付事故赔偿款20789元,被告王**将该款转给了被告贺**,被告贺**在该赔偿款中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交通安全意识不强,会车时进入弯道路窄、视线不良,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安全意识谈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所有湘MN8032轻型普通货车因向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唐**事故损失35781.77元除原告担责自负外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担责赔偿,由于原告唐**与被告贺**于2015年7月8日就事故损失在祁阳县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贺**赔偿原告损失30385.23元,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原告损失30385.23元,抵除己赔偿20789元,应继续赔偿原告唐**事故损失9596.23元。被告贺**、王**辨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赔偿,其辨称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辨称其已按双方调解赔偿原告损失款20789元,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虽向被告王**支付了原告唐**的事故赔偿款20789元,但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未按原告与被告贺**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赔保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合情、合理、合法,故依法对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在湘MN8032轻型普通货车参投的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唐**损失9596.23元;

二、被告贺**从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款中给付下欠原告唐**赔偿款7789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贺**给付的原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