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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交**长沙潇湘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交**长沙潇湘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李*与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章*、马*,上诉人交通银行潇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在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05的太平洋卡(卡的颜色为银色),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李*已开通启用该卡。2013年9月1日12时12分,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使用太平洋卡(蓝色)在深圳市通过自助取款机分11次共计取款193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5.80元。随即,交通银行95559客服电话以短信方式告知李*。而李*此时正在长沙市家中睡觉,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发放的银色的太平洋卡也在李*身上。李*收到短信后,于同日12时30分打电话报警,并已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报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已经受理立案。

另查明,要使用银行卡取现、转账,应当使用合法有效银行卡及正确有效的密码。银行卡上的密码由持卡人自己设定,只有持卡人自己知道,是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李*向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办理了太平洋卡后,双方形成了银行卡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一、李*的太平洋卡及其密码是由本人保管,而不是由交通银行潇湘支行保管,故李*对自己的牡丹贷记卡及其密码有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李*作为成年人在操作使用银行卡时,应当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必要条件。现在有人使用了李*牡丹贷记卡的正确的密码进行了交易。因此,只能推定是李*自己泄露了银行卡密码,故李*对自己银行卡被盗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银行对信用卡负有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使用伪造的太平洋卡在深圳市自助取款机上取款193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5.80元,说明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银行卡是客户和银行之间信用卡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证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该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如果伪卡也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只能说明银行卡的技术含量太低或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识别真伪银行卡,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对李*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盗刷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李*以交通银行潇湘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请求交通银行潇湘支行承担其太平洋卡(卡号62×××05)损失19415.80元(取现19300元,手续费1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李*还主张交通银行潇湘支行承担400元利息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银行潇湘支行以李*对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交通**潇湘支行对原告李*的太平洋卡(卡号62×××05)损失19415.80元(取现19300元,手续费115.80元)承担70%的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存款损失13591.06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由原告李*负担89元,由被告交**限公司潇湘支行负担207元。

上诉人李*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李*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不当。请求改判交通**限公司潇湘支行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交通银行潇湘支行上诉辩称,银行卡是由李*保管,银行卡的信息泄露导致银行卡被复制的责任在李*,银行根据正确的密码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在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05的太平洋卡(卡的颜色为银色),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李*已开通启用该卡。2013年9月1日12时12分,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使用太平洋卡(蓝色)在深圳市通过自助取款机分11次共计取款193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5.80元。随即,交通银行95559客服电话以短信方式告知李*。而李*此时正在长沙市家中睡觉,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发放的银色的太平洋卡也在李*身上。李*收到短信后,于同日12时30分打电话报警,并已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报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已经受理立案。

另查明,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应具备使用人的基本信息和使用人设置的正确有效的密码,且具有唯一性。使用人的基本信息属于银行和使用人均知晓的秘密;银行卡上的密码由持卡人自己设定,只有持卡人自己知道,是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识。要使用银行卡取现、转账,应当使用具备使用人基本信息的合法有效银行卡及使用人设置的正确有效的密码。

上述事实,有李*太平洋卡的复印件、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接处警案(事)件登机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证明、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向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办理了太平洋卡后,双方形成了银行卡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李*的太平洋卡及其密码是由本人保管,与该卡所对应的个人信息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和李*均知晓。从该案的视频资料看,取款的卡是被复制的,单纯的泄露密码或个人信息是无法复制的,必须二者同时泄露。因该刑事案件未侦破,无法确认信息泄露的渠道。李*和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均不能证明对方是否泄露该银行卡的信息而导致银行卡被复制。按照公平原则,李*和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均应对银行卡被复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银行对信用卡的使用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银行对信用卡使用者既要核实其身份、密码,同时还应核实所使用的信用卡是否真实。从该案看,他人使用伪造的太平洋卡在深圳市自助取款机上取款193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5.80元,不论该卡的信息、密码和李*的信用卡是否相符,银行未能识别该取款人使用的信用卡不是李*所持的信用卡,导致李*所使用的信用卡丧失与其身份信息相对应的唯一性,也是导致李*的信用卡被盗刷的主要原因。故交通银行潇湘支行对李*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盗刷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以及交通银行潇湘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李*和交通**限公司潇湘支行分别承担50%,即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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