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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涉世不深,不久后,在被告的欺骗和引诱下,原告与被告在其开设的敬老院中同居并怀孕。此后,被告经常欺负打骂原告,并藏匿原告的手机,造成原告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2015年6月底,被告露出丑恶本性,将原告的物品扔出门外,并将原告赶走。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29日实施引产手术,但孩子经自然分娩为活体。原告现尚未成年,也无经济收入。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原告非婚生女前十年抚养费24万元(后八年另判),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至非婚生女18岁;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12月双方同居,此后,原告怀孕,原告父亲对此知情。2015年3月,应原告父亲的要求,按照本地风俗,被告向原告家下了订婚聘礼。但第二天,原告父亲就翻脸不同意,要求原、被告分手,要求原告打掉小孩,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被告对此极力反对。此后,原告父亲向多部门和媒体举报和曝光被告,被告被迫辞去永**工协会副会长职务。但此后原告对被告更加认同,被告也抱着对原告负责任的态度让原告安心养胎,不要有压力。8月22日,菱角**事处和马坪**生办的工作人员来被告开办的长寿园敬老院,向被告说明了原告父亲举报原告意外怀孕,并向被告下达了交纳政策外怀孕限期终止妊娠保证金2000元的通知。但事后,原告父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8日带原告注射了引产针,原告自然分娩出双方的女儿。此后,原告父亲又去菱角山和肖**出所报案,要求与被告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的答辩观点:一、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无异议;二、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24万元抚养费,被告无支付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愿意承担小孩600元/月的抚养费。被告此前结过一次婚,并育有一女,双方离婚后,女儿由被告在抚养;三、被告对原告真心相待,已与原告拍摄婚纱照,还给原告下了聘礼。被告对原告尽心尽力,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并未遭受精神损失。反而原告的父亲经常去被告的工作场所吵闹,导致被告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四、被告一直很期待小孩的出生,被告对原告引产毫不知情。对于引产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引产后,被告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买过产妇用品和婴儿用品;五、被告对诉讼费既无力承担,也不应承担。

反诉原告唐某某反诉称:2014年10月,反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反诉被告父亲及亲属找反诉原告商量反诉原、被告结婚事宜,要求反诉原告给予反诉被告彩礼20万元。后经协商,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彩礼2.88万元,给付反诉被告亲属红包款0.8万元,并花费1.6万元为反诉被告购买了一套金首饰。此后,反诉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拒绝与反诉原告继续交往。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㈡》第十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彩礼款3.68万元;2.反诉被告返还彩礼金器款1.6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反诉被告收到了反诉原告的彩礼款,但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生活在一起后,一直不敢回家,已将彩礼款用于日常生活。反诉原告给予反诉被告亲属红包款0.8万元的行为,应为赠与;二、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购买的金器,双方打架时被反诉原告抢走了一些,剩下的反诉被告已将其典当,典当款已使用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减免诉讼费的函,拟证实原告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为其父亲胡**;

证据二、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原告怀孕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流、引产;

证据三、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实菱角**处计生办开具施行终止妊娠的手术证明;

证据四、妇联案例登记表,拟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曾向冷**妇联要求维权;

证据五、计生委来访登记表,拟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曾向计生委反映原告非婚怀孕,要求处理;

证据六、永州市信访局告知书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函,拟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胡**要求保护未成年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七、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程记录,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在永州市中医院要求终止妊娠入院,进行引产手术时分娩出一活女婴,新生儿已交与原告家属;

证据八、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因引产、分娩女婴花费医药费共计4882.69元;

证据九、母婴用品票据,拟证实原告购买婴儿用品花费1616元;

证据十、冷水滩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X线报告单,拟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引产时打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

证据十一、原告的自述,拟证实原告身为未成年人,受被告引诱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居和怀孕,生育女儿的事实经过;

证据十二、永州市红网论坛帖,拟证实永州市红网披露了被告的所作所为。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

对证据三不清楚;

对证据七无异议,但该笔费用被告应不予承担;

对证据八、九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已经为自己的错误承担了责任,被告打伤原告父亲,是原告父亲的原因造成的;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自述不是原告的自述,被告不予认可。第一页不真实;对第二页有异议:1.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哄骗过原告,只与原告吵过2次架,一次是2015年6月21日,一次是2015年8月22日;2.被告在刑侦队录口供时并没有威胁原告;对第三页也有异议,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在5月份被告就知道原告怀的是女孩,被告愿意要这个孩子;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帖的内容是虚构的。为此,刑侦队还建议被告报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拟证实:1.原告怀孕3个月时,拒绝按照国家计生政策引、流产,错过了最佳的引、流产时机;2.原告怀孕是其自主行为,被告对此没有过错;

证据二、永州市中医院“中晚期引流产手术同意书”,拟证实原告实施引产手术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决定权;

证据三、原、被告的婚纱照,拟证实:1.被告对原告付出了真情,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欺骗、隐瞒”行为;2.原告怀孕是自愿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四、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拟证实:1.2015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1.6万元的金首饰;2.原告以结婚为借口,向被告索要彩礼;

证据五、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亲的手机信息记录,拟证实原告以结婚为借口,向被告索要彩礼款2.88万元;

证据六、终止妊娠保证金收据,拟证实原、被告不同意引产,要求生育小孩;

证据七、被告的自述,菱角**事处加盖了公章,拟证实原、被告不愿意引产;

证据八、视频光碟,拟证实原、被告自愿在一起,被告未对原告强迫、威胁、引诱。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原告没有签名或捺印;

对证据二无异议,因原告为未成年人,街道办事处又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原告的父亲才签了字。原告是依法进行引、流产手术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一个消费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为什么消费,为谁消费;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该2.88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

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被告要求终止妊娠;

对证据七有异议,对菱角**事处确认的事实无异议,这份证据证实原、被告同意终止妊娠;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受被告的胁迫所录音。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是在被告的监护下录像的,不能反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减免诉讼费的函、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据四妇联案例登记表、证据五计生委来访登记表、证据六永州市信访局告知书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函、证据七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程记录、证据八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据九母婴用品票据,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十一原告的自述,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永州市红网论坛帖,不能确认发帖人的身份,也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虽然被询问人胡某某未签名,但系菱角山计生办工作人员依法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进行的询问。菱角山计生办工作人员已告知被询问人胡某某应签名确认,但胡某某确认笔录无误后拒绝签名。该证据应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永州市中医院“中晚期引流产手术同意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原、被告的婚纱照、证据五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亲的手机信息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结合反诉被告(原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反诉被告(原告)胡某某对反诉原告(被告)唐某某为其购买金饰和金饰的价值并无异议,该交易时间也与本案事实可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终止妊娠保证金收据,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交纳,收据也由其保管和提交,可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被要求终止妊娠明知,并同意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终止妊娠,且交纳了保证金。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七被告的自述,对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拟证实的其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终止妊娠的证明目的,与证据六终止妊娠保证金收据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视频光碟,该光碟的内容可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系自由恋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其时虽尚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岁,具备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该陈述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光碟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当时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进行了胁迫,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认为系在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胁迫下所录像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5年1月17日,双方开始在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经营的长寿园敬老院同居。其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怀孕,双方遂商量结婚事宜。经商议,2015年3月,反诉被告(原告)唐某某按当地风俗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结婚聘礼2.88万元,向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亲属给付红包款0.8万元,并于2015年3月8日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购买金饰花费1.6万元,双方还拍摄了婚纱照。2015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父亲胡**得知女儿胡某某怀孕后很气愤,向多部门举报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并反映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非法怀孕。2015年3月27日,菱**生办工作人员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进行询问,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表示其不愿意流、引产。2015年4月16日,永州市**委员会、永**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向冷水**分局出具一份《关于商请协助调查永**工协会副会长唐某某的函》,请该局调查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是否构成犯罪。2015年4月22日,永州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被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进行询问,询问其是否同意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流、引产,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表示不同意。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为是否生育小孩产生矛盾并决定分手,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搬离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经营的长寿园敬老院。2015年6月29日,原告胡某某向永州市**联合会反映情况,称其怀孕后很迷惑,想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断绝关系,分清责任,但对方不同意调解。2015年7月24日,永州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永州市中医院出具一份《不符合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请该院凭此证明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施行手术。2015年8月18日,永州市信访局向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父亲胡**下达一份来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向冷水滩区信访局反映诉求。2015年8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向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农业经济开发区交纳终止妊娠保证金2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父亲胡**向永州**生委信访,反映时任义**会副会长的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与其未成年的女儿即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非婚怀孕,胡**希望女儿引产,但原、被告均不同意引产,坚持要将小孩生下来。胡**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永州**生委领导遂作出由冷水**计生委督促菱角山办事处依法依规处理的批示。2015年8月27日,在未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在其父亲胡**的陪同下,前往永州市中医院要求实施引产手术。2015年8月29日6时55分,在实施引产手术的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分娩出一活女婴,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产前、产后检查和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882.69元,购置妇幼用品1616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得知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生育女儿的消息后,前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部六楼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父亲胡**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将胡**打伤致其左手第3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2015年9月1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被处罚人唐某某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父亲胡**发现其怀孕,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发生矛盾后,在双方发送的短信中,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陈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商量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决定打掉小孩,双方也决定分手。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愿意将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20户亲属的红包款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营养费,小孩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愿意承担。对于彩礼款及金饰款,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则要求退还。在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陈述: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给付的2.88万元彩礼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和孩子养育并使用完毕,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同意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将上述2.88万元用于生活开支。

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相识前已离婚,并育有一女。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当庭陈述其月收入约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析:一、本案中非婚生女的抚养及费用承担。原、被告非婚生育了女儿,该非婚生女与婚生女享有同等权利。现该非婚生女不足6个月,原告胡某某主张由其抚养,被告唐某某也表示同意。故该非婚生女跟随母亲胡某某生活,由其抚养为宜。被告唐某某有探望非婚生女的权利,原告胡某某应予配合。原告胡某某现尚未成年,不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故对于小孩的生活费,在原告胡某某2016年10月28日成年前其不应承担,在成年后应予以承担。考虑到本地的生活水平、该非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和被告唐某某的经济能力,在2016年10月27日前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小孩的生活费1600元/月,自2016年10月28日起,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小孩的生活费800元/月。原告胡某某请求双方各承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由被告唐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失费的认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被告唐某某明知原告胡某某未成年而与其同居,并致原告胡某某怀孕和被实施引产手术生下非婚生女,对原告胡某某的身心和原告的家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应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胡某某虽未成年,但与被告唐某某同居时已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唐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对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评析:双方商议结婚事宜决定结婚,反诉原告唐某某并支付反诉被告胡某某彩礼款2.88万元和为其购买金饰1.6万元时,明知反诉被告胡某某尚未成年,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能在其后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不在反诉被告胡某某,且其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反诉原告唐某某给付彩礼款2.88万元和购买金饰1.6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反诉原告唐某某对反诉被告胡某某的赠与。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为是否生育小孩发生争执决定分手后,反诉被告胡某某未再与反诉原告唐某某居住在一起。反诉被告胡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在怀孕期间、生育期间、抚养小孩期间,均需花费费用。在反诉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诉被告胡某某表示已无力抚养小孩,反诉原告唐某某也同意反诉被告胡某某将收取的彩礼款2.88元用于日常生活。由此可认定,反诉被告胡某某已将彩礼款2.88万元使用完毕。故对反诉原告唐某某请求反诉被告胡某某返还彩礼款2.88万元和金饰款1.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唐某某支付给反诉被告胡某某亲属的0.8万元红包款,首先,该款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彩礼款,反诉被告胡某某实际并未收取该款,应视为反诉原告唐某某对反诉被告胡某某亲属的赠与;其次,反诉原告唐某某在给反诉被告胡某某父亲发送的短信中已明确表示将该0.8万元红包括赠与反诉被告胡某某作为营养费,此为反诉原告唐某某放弃主张0.8万元红包款的承诺,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也为反诉原告唐某某应尽的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唐某某现向反诉被告胡某某主张返还红包款0.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至成年,在2016年10月27日前,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承担非婚生女的生活费1600元/月,自2016年10月28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承担非婚生女的生活费800元/月,2016年10月27日前的生活费每月月底给付,以后的生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非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负担一半,凭有效票据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给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享有对非婚生女的探望权,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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