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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陈**、陈**、陈**、陈*与何**、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陈**、陈**、陈**、陈*(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何**、蔡**(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马*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并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被告何**与陈**有苗木买卖关系,2012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仍欠陈**101500元苗木款,2013年6月6日陈**逝世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六被告作为陈**的妻子和女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及其妻子蔡朝晖支付货款101500元,利息13340元(从2012年8月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按年利率6.15%计算)。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于2007年1月起因工程项目建设到陈**处购买玉兰等苗木,2007年2月15日被告何**出具欠条,确认欠陈**28300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何**书面确认欠陈**49190元,2007年5月8日被告何**出具欠条,确认欠陈**94700元。2012年8月3日,经被告何**与陈**对苗木买卖款(包括上述三张欠条)结算,被告何**仍欠陈**苗木款101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清货款。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陈**逝世,陈**逝世前其父母已过世,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女为原告陈**、陈**、陈**、陈**、陈*。被告何**与被告蔡朝晖198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4日金融机构1年至3年(含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浏阳市公安局柏加派出所、湖南省浏**村民委员会证明、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2012年8月3日被告何**与陈**对之前的三笔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何**仍欠陈**货款1015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何**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偿还1015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结合陈**与被告何**的苗木买卖情况以及原告方之诉请,确认为13340元。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陈**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陈**、陈**、陈**、陈**父女关系,应当享有或继承上述债权的权利,在上述债权未进行遗产分割之前,共同享有上述债权,两被告应当向六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陈**、陈**、陈**、陈**、陈*货款本金1015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3340元。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何**、蔡**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原告王**、陈**、陈**、陈**、陈**、陈*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建*、蔡**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并交给原告王**、陈**、陈**、陈**、陈**、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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