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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曾**因与被上诉人成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曾**因与被上诉人成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曾**系夫妻。2014年5月17日,成**(乙方)与蒋**、曾**(甲方)在湖南建**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就蒋**、曾**共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28栋(综合楼)北栋2门504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出售该房给乙方,且乙方对甲方所出售房屋的现状及相关事宜已进行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二、买卖房产的基本条件以房屋产权证书记载内容为准;三、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房屋总成交价为肆拾万贰仟元整(402000元,房屋总成交价另包括内容中,现有装修和配套设施前打“×”),乙方应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352000元,双方约定于办理授权委托公证之时交付。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应于乙方支付全部房款后,且于2014年9月5日前向乙方交房,同时将该房屋的钥匙以及有关房产资料等一并移交给乙方,交房前所产生的房屋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交房后所产生的房屋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权利义务规定。1、甲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定金时将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书原件存放于经纪方,用于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等相关手续。2、甲方保证在房屋交付乙方前,缴清与房屋相关且应由甲方支付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银行按揭和货币补贴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直至交易过户和银行按揭手续全部办妥为止。4、该房屋是以现状售于乙方,乙方曾被邀或已授权代表代为察看和了解该房屋并对房屋的实际状况有充分了解,乙方不得借此拒绝交易。5、基于经纪方在促成甲乙双方交易中已提供服务,甲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佣金人民币贰仟元,乙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佣金人民币捌仟元整。六、甲方必须在9月5日前把该房户口迁走。成**与蒋**、曾**均在合同上签字,湖南建**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成**向蒋**、曾**支付了定金50000元,蒋**作为收款人向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成**购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28栋北栋504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曾**亦在收条上签了字。同年9月4日,成**与蒋**、曾**商谈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湖南房**限公司联络了望**证处的公证员助理谭*为双方办理委托公证,蒋**、曾**均在办理公证的相关资料上签了字。其中公证事项受理通知单回执申请公证事项载明为“委托书”,公证谈话笔录中申办公证的目的和用途载明为“自愿成**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但因缺少涉案房屋的有关内档资料,公证委托当日未能办理。同年9月10日,成**向蒋**转账支付了房款340000元;次日,成**向湖南建**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含蒋**、曾**应支付的2000元);10月15日,成**的女儿刘*向曾**支付了余款10000元,曾**出具了收据:今收到刘*购砂子塘28栋南栋504房房款余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房房款已全部结清。蒋**、曾**也已按约向成**交付了房屋,并将其户口迁出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后双方又多次协商办理委托公证事宜未果,继而发生了纠纷,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成**为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28栋(综合楼)北栋2门5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蒋**、曾**协助成**办理好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28栋(综合楼)北栋2门504号房屋的授权委托公证、房产过户手续;3、蒋**、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成**申请撤回要求确认成**为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28栋(综合楼)北栋2门5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要求蒋**、曾**协助成**办理好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28栋(综合楼)北栋2门504号房屋的授权委托公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成郁*与蒋**、曾**在湖南建**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成郁*主张向蒋**、曾**购买了涉案房屋,要求蒋**、曾**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蒋**、曾**辩称仅向成郁*出售了房屋使用权,要求驳回成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剩余房款:甲乙双方约定于办理授权委托公证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352000元”的约定与湖南建**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印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两种方式,即网签过户与公证授权委托过户。本案中,成郁*与蒋**、曾**选择了公证授权委托过户,并在合同签订后向望**证处申请了办理授权成郁*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公证,成郁*在申请公证后向蒋**、曾**支付了剩余房款,蒋**、曾**也已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成郁*。本案不论从合同文义、内容,还是从公证申请资料的内容来看,均可认定蒋**、曾**系向成郁*出售房屋所有权。虽然蒋**、曾**的授权委托公证因缺少房屋资料当日未能办理,但根据合同约定与诚信原则,蒋**、曾**均应协助成郁*办理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28栋(综合楼)北栋2门5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蒋**、曾**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网签与过户的具体时间划掉了为由辩称只向成郁*出售了房屋的长期使用权。出售房屋使用权实即房屋租赁,而蒋**、曾**主张成郁*一次性支付40余万元的租金,租赁时间为长期,明显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蒋**、曾**辩称曾**患有脑膜炎,智力低下,但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蒋**也参与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公证申请,并收取了房款;蒋**辩称系受曾**与他人威逼在公证申请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成郁*自愿撤回要求确认成郁*为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28栋(综合楼)北栋2门5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要求蒋**、曾**协助成郁*办理好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28栋(综合楼)北栋2门504号房屋的授权委托公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成郁*办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28栋(综合楼)北栋2门5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蒋**、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蒋**、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错误判决,判决结果不公正。合同中约定该房屋不要过户,且该房屋价格中并不包括房屋装修费、设施费,成**以402000元购买的房屋只有房屋使用权,没有房屋所有权。2、一审判决偏袒成**,程序合法性存疑。对于曾**因不愿意过户被成**喊人打伤的事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并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并案审理。3、成**及中介的证据存疑,但是一审法院仍然采信。4、因蒋**、曾**是困难户,请求二审法院对蒋**、曾**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成**答辩称:成**已经把所有的房款付清,蒋**、曾**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协助成**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曾**与成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成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蒋**、曾**已经向成郁*交付了房屋,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蒋**、曾**应当配合成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蒋**、曾**上诉称蒋**、曾**与成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只转移房屋使用权、不转移房屋所有权、蒋**、曾**没有过户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蒋**、曾**提出成郁*及中介的证据存疑,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蒋**、曾**上诉称曾**因不愿意过户被打伤一事,要求并案处理,本院认为,有关曾**被打伤的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蒋**、曾**应当向相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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