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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诉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在兄长陪同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二手后八轮货车。被告称,该车为2012年出场的陕汽奥龙后八轮车,手续齐全,非盗抢车辆,有车辆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经协商,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7800元,银行转账107000元,共计134800元,被告收钱后亲笔出具《转让协议》一份并捺印。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车况不好,经常出问题。经查,该车驾驶室与副箱非原车配件,实为拼装车,且该车车辆合格证经株洲市车管部门核实,被告知车辆合格证系伪造,车辆出厂日期与合格证日期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钱退车,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被告在山东购买了二手车辆一台。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该车时,明确告知了该车辆没有手续、非盗抢车辆。然而原告依旧坚持购买,故而该买卖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应退回车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在山东二手车市场购买没有牌号的陕汽奥龙后八轮车一辆,二手车市场的交易方提供了车辆发票与合格证(注:车辆发票与合格证上的信息不符)。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协议,被告将该车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348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将购车原始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并亲笔书写《转让协议》一份:“甲方欧**;乙方傅**;今甲方转让陕汽澳龙八轮车给乙方。车子未上户,甲方提供合格证、发票,甲方保证此车非盗抢车辆。如是,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自2014年6月18日之前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之后由乙方承担。2014年6月18日,欧**”。

2014年8月,原告发现车况不好,欲将该车辆转让,经他人查看,告知原告该车辆驾驶室与副箱非原车配件,疑为拼装车辆。原告于是对车辆原始发票、合格证等信息进行查询,发现发票号、发票代码及纳税人,车辆颜色、车辆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底盘信息及出厂日期均与实际查询结果不符。原告于是报警,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但被被告拒绝,原告遂将被告欧**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车辆出厂合格证、发票、车辆查询信息、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本案中,原、被告进行交易车辆的诸如发票号、发票代码及纳税人,车辆颜色、车辆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底盘信息及出厂日期等与真实情况不符,交易的车辆属拼装车辆,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双方的交易属无效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因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交易的过错方应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交易的二手车辆没有牌号,被告提供的相关车辆手续虚假仍购买且使用了一年,应当承担车辆折旧及使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其余损失34800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傅良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内将陕汽奥龙后八轮车辆退还给欧**;

二、限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退还傅**购车款100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欧**负担1100元,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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