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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弘**责任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弘亚**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湘**业公司名下237429元银行存款或冻结、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弘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通过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拖欠货款227429.7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货到后三十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给甲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甲方,必须承担总货款5‰/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7429.71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湘**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弘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约定。

证据3、对账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7429.71元的事实。

被告湘**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产品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就双方的往来进行了结算、对账,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429.71元及原告应返还被告年终红利561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产品,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批号、商标、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详见附后清单。商品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以甲方开具送货清单为准,甲方竭力保持以上价格供货,但甲方保留对上述产品价格调整的权利。2、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时间以记账支付,即货到叁拾天内付清货款给甲方;同时乙方必须在每年年底之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发货。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甲方,必须承担总货款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支付给甲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3、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乙方年销量达陆拾万元,甲方给予乙方回款额的百分之一作为奖励超额完成部分给予百分之一点五(完成销量的百分之捌拾五保底百分之一)。5、合同有效期: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若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但仍发生业务的,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其向被告销售、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义务。2015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确定,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429.71元。经催收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原告弘亚**公司与被告湘**业公司均是属于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最后一次销售货物给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也就是说自2014年12月24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销售任何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经营需要形成经营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医疗器械产品,为此,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医疗器械产品销售给被告,但被告湘**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湘**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所确定的金额,可以确认被告湘**业公司尚欠原告**械公司货款227429.71元属实,故被告湘**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械公司支付尚欠付的227429.71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湘**业公司支付货款227429.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确定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年终返利5617元,且原告**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此5617元,因此,在被告湘**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械公司的货款中应扣减掉此5617元,即被告湘**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械公司的实际货款金额为221812.71元。

对于原告弘亚**公司要求被告湘**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被告湘**业公司应当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就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向原告弘亚**公司予以了释*,原告弘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即按总货款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以此约定来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弘亚**公司的损失,而且原告弘亚**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湘**业公司之间的总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被告湘**业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弘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21812.71元(即扣减掉原告弘亚**公司应付给被告湘**业公司的年终返利5617元)的事实,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予以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本金为221812.71元。再次,关于此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由于其双方2014年度的合同截止期是2014年12月31日,且双方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也是“在每年年底之前”,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较妥。最后,对于其他相关损失的问题,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弘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和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相关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该相关其他损失并未实际存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弘**责任公司支付所欠付的货款人民币221812.71元并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以221812.7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并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基础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弘**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保全费171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湖南弘**责任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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