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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9号上诉人蒋**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0月29日,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零民重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有限公司(下称永**产公司)、蒋**均不服该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审判员魏*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委托代理人龙**,上诉人蒋**及委托代理人余国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反诉原告)蒋**曾从夏**手中转包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零陵区前进街万发世纪商贸城的水电安装工程。2008年元月,被告(反诉原告)又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零陵区前进街万发世纪商贸城A栋二层沿街门面房,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反诉原告)又将此门面房退回原主。原告为了贷款方便,将自己万发世纪商贸城二期二楼面积为695.5m2的门面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6644号)的房产权证办于被告名下。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万发世纪商贸城二期二楼门面房屋由被告蒋**出租,月租金15元/m2,由蒋**收取租金,待给清所有款项后,该房屋产权证办回到原告名下。同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以蒋**名义购万发世纪商贸城二期沿街二楼商品房贷款的协议书》,此协议规定,以万发世纪商贸城二期沿街二楼商场的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6644号向中国**丰支行抵押贷款130万元;原、被告已结清所有款项(指蒋**承包永福**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付给被告60万元外,下欠被告的款项原告房产(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6644号)交给被告管理并使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付清,超过三个月原告按欠乙方款额的3%月息付给被告;第六条还规定,原告付清被告所有款项时,被告无条件将房产及时移交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蒋**2006年承包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5月18日,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46万元,除去已付的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90万元,结算当日支付了5万元,同年10月7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12月6日支付了5万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了15万元,2011年6月4日支付了10万元,2011年8月8日支付了10万元,2012年5月9日支付了1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6月1日替被告(反诉原告)代付了8万元水电工程转包费。而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支付的款项中的两笔提出了异议:一是代付给夏**的8万元款原在水电工程结算中已扣除,不能重复计算;二是收取的另外门面房出租26,700元中有3,300元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被告(反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反诉被告)则否认支付给夏**的8万元已在原告水电工程结算中扣除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为原告(反诉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蒋**将永房权证零陵字02026644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诉请,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所签订的协议,因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中**银行银丰支行贷款至今未还清,故对其的诉请要求将永房权证零陵字02026644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土地转移登记于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反诉被告)139,965元及将前进街万发世纪商贸城二期二楼门面房屋及所收租金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因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蒋**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付清工程款之前,房屋由被告管理和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蒋**与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2010年5月18日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欠反诉原告蒋**工程款90万元,这一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5月9日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70万元,代反诉原告蒋**支付案外人夏**8万元,下欠12万元至今未付,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虽然双方约定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因反诉原告蒋**占有管理使用了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的房屋,如再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故对反诉原告蒋**要求支付2013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6日以后的,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收回房屋,致使房屋无法出租,故自2013年9月7日开始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3%的月息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蒋**提出代付8万元在结算的90万元之外,但反诉原告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反诉原告蒋**的这一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蒋**为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1.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蒋**;对被告(反诉原告)蒋**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消除其在中**银行银丰支行的不良记录的诉请,因被告(反诉原告)蒋**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蒋**水电安装工程款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蒋**为其支付的银行利息15,000元;三、驳回原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1、我公司要求蒋**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我公司收回房屋的通知并没有导致房屋不能出租;3、我公司结算后已付蒋**80.47万元,不是判决中认定的78万元;4、蒋**之妻张**收取了我公司24700元的租金,应当抵扣工程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蒋*中不服该判决,以”1、合同约定由我支付夏致中的8万元水电工程款已在与永**产公司结算中扣除,现永**产公司又代付夏致中8万元水电工程款属重复支付,应当不能认定;2、永**产公司欠我工程款20万元及已偿还的65万元工程款利息应当按合同3%月息计算利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2日,永**产公司(甲方)法人代表龚**、永**产公司二区施工队(乙方)夏致中及蒋**(丙方)三方签订了前进街万发世纪商贸城第二期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将水电转让给丙方施工,由丙方与甲方直接结算和支取工程进度款,丙方付给乙方捌万元管理费(此款在丙方的决算中转给乙方)。”2008年元月,蒋**购买了永**产公司在零陵区前进街万发世纪商城A栋二层沿街门面房。后经双方协商,永**产公司又将此门面房退回蒋**,永**产公司为了贷款方便,将自己万发世纪商贸城二期二楼面积为695.5m2的门面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6644号)的房产权证办于蒋**名下。2010年3月16日,永**产公司与蒋**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万发世纪商贸城二期二楼门面房屋由蒋**出租,月租金15元/m2,由蒋**收取租金,待结清所有款项后,该房屋产权证办回到永**产公司名下。同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以蒋**名义购万发世纪商贸城二期沿街二楼商品房贷款的协议书》,此协议规定,以万发世纪商贸城二期沿街二楼商场的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6644号向中国**丰支行抵押贷款130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永**产公司付给蒋**60万元外,下欠蒋**的款项永**产公司房产(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6644号)交给蒋**管理并使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付清,超过三个月永**产公司按欠乙方款额的3%月息付给蒋**;第六条还规定,永**产公司付清蒋**所有款项时,蒋**无条件将房产及时移交给永**产公司,根据永**产公司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5月18日,双方结算总价款146万元。同日,永**产公司法人代表龚**写给蒋**欠条,”欠蒋**水电工程结算余款90万元,以前所有帐目及借条、欠条已全部结清,一律作废。(按2010年4月22日补充协议执行,还款计划从2010年5月18日银行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结算当日支付了5万元。此后,余款85万元永**产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在三个月内还清。经蒋**多次催款,永**产公司陆续支付了如下欠款。2010年12月6日支付了10万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了5万元,2011年6月4日支付了15万元,2011年8月8日支付了10万元,2012年5月9日支付了10万元,2012年9月7日支付了15万元,共计偿还水电工程欠款65万元,利息一直未付。结算当日已付工程款5万元,共计偿还水电工程款70万元。此后,余款2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利息也没有支付。永**产公司在诉讼中自述,2010年6月3日替蒋**代付了8万元水电工程管理费给夏**,蒋**提出反诉,提出该8万元水电工程管理费已在结算中扣除,代付的8万元款属重复支付,不予认可。2013年8月22日,永**产公司给蒋**发出永**司收回房产通知,通知”蒋**万发凯宾大酒店沿街二层695.5m2商铺已销售他人,自通知之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接此通知后,请蒋**自觉将商铺钥匙交与永**产公司。”蒋**接此通知后,认为永**产公司没有付清贷款,还没有全部偿还工程款,不愿交出门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蒋**门面无法出租。2013年8月18日,蒋**为永**产公司偿还13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产公司要求蒋**将永房权证零陵字02026644号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请,根据永福房地产

公司与蒋*中所签订的协议,永**产公司在中**银行银丰支行贷款及结算后的工程款至今未还清,永**产公司的诉请违反了协议,一审法院驳回永**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永**产公司提出”我公司要求蒋*中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的理由,经查,永**产公司与蒋*中签订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没有付清工程款之前,房屋由蒋*中管理使用。租金由蒋*中收取,因永**产公司至今未付清银行贷款及工程款,故该房屋租金应当由蒋*中收取,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产公司提出”我公司收回房屋的通知并没有导致房屋不能出租”的理由,经查,永**产公司收回房屋的通知发给蒋*中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该门面房一直无法出租,这是事实,其过错在永**产公司,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永**产公司提出”永**产公司在结算后已支付蒋*中80.47万元,而不是判决中认定的78万元”的理由,经查,永**产公司与蒋*中结算后出示欠条中欠款90万元,在还款的收条中,证实实际还款70万元(代付款8万元不计算在内),而不是80.47万元,因此,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永**产公司提出”蒋*中之妻张**曾收取了永**产公司24700元的租金,应当抵扣工程款”的理由,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中提出”协议约定由我支付夏致中8万元水电工程管理费已在与永**产公司结算中扣除,永**产公司又代付夏致中8万元水电管理费属重复支付,应当由永**产公司承担”的理由,经查,2006年8月22日,永**产公司与蒋*中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第三项约定永**产公司与蒋*中直接决算和支取工程进度款,由蒋*中付给夏致中捌万元管理费(此款在丙方的决算中转给乙方),永**产公司与蒋*中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为146万元,永**产公司法人代表龚**写给蒋*中的欠条为90万元,并注明以前所有帐目及借条,欠款已全部结算,可认定夏致中8万元管理费已在此扣除,由永**产公司法人代表龚**转给夏致中。如果此款在结算中没有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此款应当由蒋*中支付,与永**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支付该款的义务。永**产公司在没有征得蒋*中授权和同意,在欠款还没有还清给蒋*中的情况下,主动代付8元管理费给夏致中,显然不合常理,应当认定永**产公司代付给夏致中的8万元管理费属重复支付,应当由永**产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蒋*中提出”永**产公司欠我工程款20万元及已偿还的65万元工程款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3%月息计算利息。”的理由,经查,2010年5月18日,永**产公司与蒋*中结算后,写下欠款90万元的欠条,当日支付了50,000元。从2010年8月19日起欠款8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欠款三个月内付清,超过三个月按照欠款的3%月息付给蒋*中。此后,永**产公司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9月7日分6次共偿还蒋*中工程欠款65万元。每次偿还欠款后,蒋*中没有提出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的要求,因此,偿还的65万元工程款都应认定为本金,利息应当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按每次偿还欠款后的数额和日期分段计算利息。蒋*中主张按3%计算月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2013年9月6日永**产公司发出收回房屋通知截止之日起计息不当,依据不妥,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蒋**偿还65万元工程款利息283165元(利息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按每次还款数额和还款日期分段计算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见附表。

四、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蒋**水电安装工程款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3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3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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