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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远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长远受贿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长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1日,石**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2014年11月26日,本院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4年12月25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9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周长远自兼任石门县基**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烟基办”)主任以来,在管理烟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利用主持烟基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烟基工程项目承建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李某某17400元,材料经销商洪*20000元,共计42400元,用于个人打牌及家庭开支。案发后,周长远所收人民币已被石**纪委予以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石门县**务委员会门口附近陈某某的车上,周长远以打牌输钱较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某某索要5000元;

2、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为了能够承接石门县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八标段,在周长远楼下,送给周长远10000元;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在石门县楚江镇星梦缘茶楼楼下,李某某以打牌赢了钱“吃红”为名,送给周长远7400元;

4、2011年11月,周长远与烟基工程项目承建人王某某等人一起去洪*经营的管材店选购管材,王某某与洪*签订了50万元的购销合同。洪*为了对周长远表示感谢及方便今后结算货款,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周长远2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长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理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部分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周长远收受陈某某三起贿赂共3万元;收受李某某一起贿赂1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赔违纪及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长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周长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为:1、上诉人收陈某某的5000元是借款,不是贿赂;2、李**送给上诉人的1万元是拜年的红包礼金,李**拜年时上诉人已经不在烟基办上班,不负责管理烟基工程,并且李**承建的梅子垭烟水工程招标时间是2011年5月左右,早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受贿的时间;3、上诉人收李**的7400元是打牌赢钱后的“吃红”,都是自愿的,不是贿赂;4、上诉人收洪*的2万元是借款,不是贿赂;5、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从轻改判。

上诉人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湖南天**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熊先兵的证言,拟证明周长远没有向招标公司、招标办打招呼,帮助李*某中标;(2)周长远及其妻子给洪*、陈某某还款的存款凭证及洪*、李**(陈某某妻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周长远收取陈某某、洪*的25000元是借款而非贿赂;(3)周长远与陈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记录,拟证明陈某某认为其给周长远的5000元是借款。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的辩护人还申请证人易**出庭作证。易**当庭作证称,他曾听李*某说过,李*某给周长远行贿1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否定周长远为他人提供便利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周长远是在本案二审期间还款的,不能证明周长远当初是向洪*、陈某某借款;证据(3)制作时间是在本案二审期间,通话内容前因后果不清楚,对涉及本案的5000元的相关事实并未提及,不能证明本案相关内容;证人易**是周长远妻子的同事,证明力相对较弱;且易**是转述李某某的话,是一种传来证据。应采信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门县基本**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烟基办”)成立于2005年,属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烟基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石门县烟叶生产中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从2009年至2011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在兼任烟基办主任期间,在管理烟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利用主持烟基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烟基工程项目承建人陈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李某某17400元,材料经销商洪*20000元,共计42400元,用于个人打牌及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周长远与他人电话相约准备打牌,因手中没钱,遂打电话约陈某某见面。在石门县**务委员会门口附近陈某某的车上,周长远以打牌手气不好,输钱较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周长远打电话给他,要他出来一起坐一下,他就开车来到县人大附近的路口。周长远上车后对他说“最近打牌输得很,手上没钱了,连吃酒都没得钱了,搞几千块钱用一下”。他遂将随身带的袋子里的钱搜出来,数了5000元给周长远。虽然周长远口头上说是借,但借的钱这几年周长远从没有还过也没有交代,他也从来没要过。他借钱或者拿钱给周长远,是因为周是县烟基办主任,一是希望与周搞好关系,在工程中多给予关照;二是希望周以后能让他多搞些工程。2011年,他挂靠星**司想承建中岭的烟基工程,周长远为他提供了相关招标信息,他组织了三家公司围标,后来中了第六标段。2011年他承建的壶瓶山中岭烤房的工程也是这样由周长远提供信息后围标中标的。

(2)烟基办与石门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星**司承建了中岭烤房工地50栋烤房及配套设施建设。

(3)烟基办与石门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星**司承建了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六标段)的项目。

(4)石门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石门县2011年度壶瓶山烟水工程六标段和中岭烤房工程由该公司中标,公司安排陈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朋友打电话邀他去打牌,因为当时手里没钱,就跟陈某某打电话借。陈某某开车到县人大附近,他上了陈的车,从陈手中拿了5000元钱。这5000元钱一直没有还给陈,陈也没有找他要。

中岭烤房工程招标时,他推荐过陈某某;壶瓶山烟水工程招标时,他也推荐过陈某某。在陈某某承建的工程验收、资金拨付的过程中,他均给予关照。两人关系比较好,陈某某承建烟基工程赚了钱,他作为烟基办主任给陈某某提供了方便。陈某某多次讲过要跟他搞钱打牌。

二、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找到周长远,提出想承建壶瓶山烟基工程梅子垭项目,请周长远帮忙,并送给周现金1万元,周长远予以收受。后来,李*某承建了该烟基工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

梅子垭烟基工程招标之前,他开车来到周**家楼下,打电话约周**出来见面。周**上车后,他送给周1万元的红包,向周提出自己想搞梅子垭烟基工程,希望周照顾一下。周**当时收下红包,并且说:“这个工程要搞招投标,搞不搞得到还要看你的运气。”然后周就下车回家了。他不清楚周**是否为自己打过招呼,但后来梅子垭工程确实是他中标。

(2)烟基办与湖南佳**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佳**司承建了石门县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八标段)梅子垭项目。

(3)湖南佳**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是该公司所属工程石门县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证明李**通过挂靠佳**司承建了梅子垭项目。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李**为壶瓶山烟基单元梅**项目的事找他帮忙。李**开车到他楼下,给他送了1万元,李**说想搞那个投资最大的标段。在招标前,他为李**给石门县投标办、招标代理公司打过招呼,跟他们提过李**的情况。李**在招标阶段组织了三家公司围标,最后中标。他收受的这1万元,后来打牌、和日常开支了。

三、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周长远电话联系李某某声称有事。李某某当时正在石门**梦缘茶楼打牌,在该茶楼楼下,李某某以打牌赢了钱“吃红”为名,送给周长远现金人民币7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梅子垭烟基工程他中标之后的一天傍晚,他在石门县星梦缘茶楼打牌时,接到周**的电话,说找他有事。他来到县政协旁边见到周**夫妇。周**找他主要是为烟基工程第七标段上的事情。虽然当时周已经调离烟基办,但烟基工程有关结算的事还要周管到底,需要周签字。两人聊了一会儿后,他就拿出事先数好的1万元现金给了周,说:“今天打牌手气好,给你吃1万元的红。”周**当时收下了。这1万元是直接送给周的,不需要周还。他给周**这1万元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感谢周在梅子垭工程中给他帮忙;二是周多次给他打电话,说打牌输了。他认为周实际上是想找他拿点钱,不好明说,因此他就以“吃红”的名义送给周1万元。

(2)烟基办与湖南佳**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湖南佳**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下半年,李**挂靠佳**司承建设了石门县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八标段)梅子垭项目。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个周末,朋友邀他去打牌,因手里没钱,他就给李**打电话想在李手里拿点钱。当时李**正在星梦缘茶楼打牌,他和李联系后,李就从星梦缘茶楼下来,给他一坨钱,还说今天打牌赢了,让他“吃红”。他后来数了一下,总共有7400元。

四、2011年11月,王某某承建的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七标段沟渠工程欲改设管材,经杜某某介绍,周**、王某某、杜某某等人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洪*经营的管材店,经查看管材及咨询设计单位后,确定改设波纹管材。王某某与洪*当场签订了50万元的波纹管材购销合同。洪*为了表示感谢及方便今后货款结算,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洪*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石门**公司副经理杜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石门县有一处烟基工程用的水泥函管想改为波纹管。他告诉杜某某有直径80厘米的波纹管可以用。后来杜某某等四人开车到了他的经营部,经*介绍,他认识了周长远,知道周是烟基办主任。**介绍他认识了陈**和王某某。到仓库看货后,周长远等人看中了一款内径80厘米的波纹管,周长远还在现场给原设计单位打了电话,咨询能否更改设计方案,得到的答复是可以。周长远、陈**、王某某都同意购买这种波纹管。回到他的经营部,陈**要王某某和他签订了价值50万元的波纹管材购销合同。他送了价值30多万元的货后,开始讨要货款。他开始是向陈**讨要,陈说现在没有钱,要他问周长远。他给周打电话,周*等工程款拨付下来后就告诉他。过了一段时间,他没得到钱,就给杜某某打电话,请杜帮忙催一下货款,还让杜转告周长远说“货款到了后还要感谢的”。过了一段时间,他见货款还未收到,就对杜某某说“干脆给周长远送个红包算了”。杜就把周长远的卡号发给他,他用妻子杨*在建行的账户给周长远卡上打了2万元钱。他跟周之前不认识,送这2万元有几层意思:第一、他在回收货款的过程中,需要周帮忙,告诉他工程款拨付的信息,然后他好找陈**、王某某追讨货款;第二、因为周长远是烟基办的主任,他还想通过周帮忙再做点烟水工程管材的业务;第三、他之前跟杜某某讲过完事之后要感谢周长远的话。他后来没有要周返还这笔钱,因为他还希望周下次帮助他做成业务。

(2)证人陈**(原烟基办报账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他联系湖南省筱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得了壶瓶山烟叶基地单元项目第七标段的建设权,筱**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是他的朋友。筱**司中标之后就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他妹夫王某某。2011年5月份,工程进展到完善沟渠的后续工程。因项目最初的设计方案是“朝天沟”形式的沟渠,占用了四十几亩的土地,老百姓要求回填土地,并进行了阻工,王某某的工程就停工了。停工后盛某某提出可以采用埋波纹管道的方式处理工程遗留问题,周**还咨询了县自来水公司的杜某某副经理。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杜经理说和长沙提供管道设备的供应商已经联系好了,周**就提出到长沙去看管子。于是他开车和杜经理、周**、王某某一起去长沙。经*经理介绍,管道供应商洪*带他们到仓库里看了一种内径0.8米的波纹管,洪*说波纹管质量较好,而且安装较方便。当时他提出,如果采用波纹管,需要变更设计方案,不知道设计方长沙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是否能通过。周**当场就给设计单位打了电话后表示,就订购这种波纹管,变更设计方案的事周负责办好。王某某当场与洪*签订了50万元的波纹管订购合同。隔了一个月左右,波纹管运到所街乡关上村的施工现场后,当地老百姓不同意填埋管道,说这种管道质量不好,王某某就不搞了。后来,烟基办安排李**承接了此工程。李**埋的是1米的水泥管道。他后来又找周**、唐某某、盛某某,提出希望能让王某某埋几百米的波纹管,他们都同意了。在埋了408米波纹管后不到一个星期,因下了一场大雨,波纹管就全部垮塌了。因管材质量问题,王某某没有向洪*支付过货款。2012年底,在富澜城堡茶楼,洪*找他和周**追讨过欠款,杜某某在现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陈**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杜某某(石门**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上旬,周长远曾向他质询过埋管子的事,他就联系了洪*,洪*说可以使用波纹管。后来,他与周长远、陈**、王某某一起去长沙看管材。在洪*那里,他们选中了一款内径0.8米的波纹管。周长远给省设计院的人打电话咨询,对方表示可以变更设计方案,周就当即表示用这种管材。王某某与洪*签订合同后,洪*悄悄跟他说,周是烟基办主任,管**工程项目,以后使用管材的时候多,图以后的业务,这次业务结账后会给周一点好处费;今后结账时还要请周**的。洪*要他把这个意思转达给周长远。

2011年底,他和周长远经常一起打麻将。一次周输钱后找他借钱,他不愿意借就说:“洪*讲过工程款到账后要感谢你的”。周*:“那是好事,你跟洪*讲好,我好找他要”。隔了几天,他跟洪*打电话,要洪*把给周的好处费给周,洪*答应了,并问周的银行账号方便转账。过了几天,周问他:“跟洪*联系了没有?他说:“联系好了,洪*要你把银行卡号发给他”。后来洪*是否给周好处费,他不知道。

周长远曾告诉他,所街乡的烟基工程承建人是陈**,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因陈**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方便出面,就要陈的妹夫王某某出面签合同。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陈**以洪*提供的波纹管质量不行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洪*则认为是施工方的安装技术问题。洪*多次找陈**货款,两人矛盾尖锐。他与周多次参与协调。2013年春节期间,他和周在县城富澜城堡茶楼给洪*和陈**调解过。周*跟他讲过,要把洪*给的好处费交由他退给洪*。他不愿意搀和这些事情,就要周自己与洪*联系。

(5)湖南省**设有限公司与烟基办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筱**司中标承建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七标段。

(6)王某某与筱**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筱**司将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第七标段转包给王某某。

(7)王某某与洪*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波纹管购销合同。

(8)王某某委托李某某完成第七标段后续工程的《委托书》,上面有周长远签字同意,证明该工程最后由李某某承建。

(9)洪*妻子杨*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洪*于2011年12月2日从杨*的账户转给周长远2万元。

(10)周长远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2月2日,周长远收到洪*转来的2万元。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陈*乙的妹夫王某某承建的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第七标段(所街乡关上村)的主沟渠由明渠改为铺设涵管。这个工程实际上是陈*乙搞的,因陈是水利局的职工,不方便出面,就以王某某的名义承建。王某某、陈*乙认为水泥涵管造价大、运输成本高,不合算。盛某某提出可以用波纹管代替水泥管。他就电话联系了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杜某某,杜给他介绍了销售管材的洪*。他跟洪*联系后,洪*说有合适的波纹管。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陈*乙、王某某、杜某某一起去长沙找洪*看管材。在洪*的仓库内,选中波纹管后,他给设计单位打了电话,设计单位说可以铺设波纹管并同意更改原设计方案。这样王某某与洪*就签订了合同。

2011年底,他和杜某某等人经常一起打牌,输得很惨。他向杜借钱,杜*:“你给洪*做生意帮了忙的,干脆要洪*给你借2万元周转一下。”他同意了。杜*跟洪*联系好后告诉他。过了几天,杜电话告诉他,洪*答应借2万元,要他和洪*直接联系。他和洪*电话联系后,将个人的建设银行卡号发给了洪*,洪*给他转账2万元。

后来陈**认为波纹管质量不好,不愿意给洪*结账,他夹在中间为难。2012年春节期间,他还在石门**堡茶楼给双方调解过。见到他们双方矛盾不能解决,他提出将2万元退给洪*,洪*说这个事不着急,要他帮忙向陈**追讨货款后再还不迟;他又找杜某某,要将2万元退给杜,杜也和洪*一样的意见。这笔钱后来就一直没有还给洪*,打牌输掉了。他认为洪*不向他催要借款的原因是:一是洪*想要他出面帮忙把王某某的欠款结清;二是他帮忙介绍了业务,理应收点好处费。

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中**县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周长远严重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并对周长远采取“两规”措施。周长远在接受调查期间没有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但积极退缴了违纪所得。2013年7月8日,石**纪委将周长远移送石门县检察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石门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中**县纪委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证明周长远受贿一案,由石**纪委于2013年7月8日移送石门县检察院。

(2)中**县纪委出具的《关于周长远被县纪委立案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县纪委就周长远违纪问题立案调查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上半年,石**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周长远的违纪问题进行了调查,同年5月23日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周长远在接受调查期间虽无主动说清情节,但能积极主动退赔违纪所得。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周长远于2013年10月15日向石门县监察局退缴了违纪所得176200元。

证明全案事实的,还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周长远的户籍登记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明周长远的基本情况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石门县委农村工作部《关于周长远任职情况的说明》、石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石门县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和制度》、《烟基办人员分工与职责范围》等书证,证明石**基办的职权、职责,烟基办内部人员分工情况及周长远任烟基办主任的情况。

(3)证人唐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证明烟基办的职责、职权、内部人员分工及周长远任烟基办主任的情况。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的供述,证明烟基办的职责、职权、内部人员分工及自己任烟基办主任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周长远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收陈某某的5000元是借款,不是贿赂。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周长远向陈某某还款的证据,以及周长远与陈某某电话通话录音和录音记录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周长远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周长远收受陈某某5000元贿赂的事实。周长远向陈某某还款的时间是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周长远的还款行为不能证明这5000元是借款。电话通话录音和录音记录是周长远在未征得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制作后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陈某某二审未出庭作证,且通话录音中陈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周长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送给上诉人的1万元是拜年的红包礼金,李**拜年时上诉人已经不在烟基办上班,不负责管理烟基工程,并且李**承建的梅子垭烟水工程招标时间是2011年5月左右,早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受贿的时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天**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熊先兵的证言;并且申请证人易**二审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经查,石门县委农村工作部出具的《关于周长远任职情况的说明》、证人唐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及周长远的供述均证明:虽然周长远于2011年6月卸任县烟基办主任职务,但由于周长远主管的壶瓶山基地单元烟叶基础设施工程有遗留问题需要处理,经有关县领导同意,由周长远继续负责处理好该烟基工程遗留问题。周长远上诉提出其在2011年下半年已不负责管理烟基工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交的湖南天**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招标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公布招标公告,2011年8月29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周长远上诉称梅子垭工程项目招标时间是2011年5月左右,与事实不符。证人易**的证言系转述李**的话,属于传来证据,因李**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与易**转述的内容不一致,对易**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行为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仅指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本案中,李**送给周长远1万元后,明确提出请周长远帮助其取得梅子垭工程项目的承建权。周长远收下了李**的钱财,并未拒绝李**的请托,就是对李**请托事项的默许。无论周长远是否实际利用职权向负责招标的部门和人员打招呼,周长远的行为都已经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收李*某的7400元是打牌赢钱后的“吃红”,都是自愿的,不是贿赂。本院认为,李*某打牌时周长远并不在场,一次性送7400元“吃红”也不符合生活常识。李*某送给周长远7400元是因为周长远石**基办主任的身份以及周长远为李*某承建烟基工程提供了帮助。周长远的收受行为已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周长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收洪*的2万元是借款,不是贿赂。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周**向洪*还款的证据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经查,在去洪*的管材店选购管材之前,周**与洪*没有交往。周**向洪*还款的时间是在本案二审期间的2014年12月30日,而周**收受洪*2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周**都未向洪*偿还这笔“借款”,洪*也从未向周**催讨,不合情理。且周**在侦查机关供述,他在调解洪*与陈**、王某某的货款纠纷失败后,曾提出要将2万元退给洪*,洪*表示要周帮助其收回货款后再还不迟。周**的供述亦表明其主观上对洪*送给他2万元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是明知的。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长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经查,周长远系被石**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后进行调查,随后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的,周长远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石**纪委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周长远在纪委调查阶段没有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且在审判阶段,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予以推诿,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周长远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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