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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家乐**韶山南路店与黄自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家**责任公司韶山南路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到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多次发生违纪行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满,于2014年初向湖南省**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办理失业保险等请求。湖南省**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4)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明显不当,因为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合同事项通知公司工会,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现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151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公司解约程序违法,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解除与被告合同事宜已经通知工会,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有瑕疵;3、原告提出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组织了员工学习。故综上所述,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的双倍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被告入职长沙家**责任公司,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的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工作;被告的月度工资总额为6000元;原告解除本合同时,涉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重大损害”等的具体规定,详见公司《员工手册》;原告解除本合同如依照法律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也可以按被告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代替提前通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杂货处担任管理工作。

2013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开出《违章违纪单》,该单载明:违纪行为是2013年5月22日内部卫生审计中14课发现KO,一瓶过期口香糖仍在销售,15课分数为70分低于80分不达标;处罚依据为《员工手册》5.1.2.4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或流程的行为;处罚结果为最后警告。2013年6月7日的《违章违纪单》载明:违纪行为是该原告未严格执行食品卫生规范操作及卫生标准,导致2013年第一轮外部审计中,D14出现两个KO,在排面上销售的2瓶益达口香糖过期;处罚依据为《员工手册》5.1.2.4;处罚结果为二级警告。2013年12月25日的《违章违纪单》载明:违纪行为是该原告因失职导致在2013年12月大盘中其所辖杂货处数据出现较大差异;处罚依据为《员工手册》第8.1.7条,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的;处罚结果为最后警告。被告在上述三次《违章违纪单》上签字。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过失解除,具体理由为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基于上述原因,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自2012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合同,望收到此通知书3天内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2月30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手续表》载明:被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离职原因为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离职类型为辞退,薪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表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

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不服,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1、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5438.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0423元;3、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2014年4月2日,湖南**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包括:1、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115168.2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公司与黄**同志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工会)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载明:我会--长沙家乐福**路店工会委员会,已收到公司与黄**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工会)的文件。经工会讨论,同意公司与黄**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有工会主席何*签名并盖有原告工会委员会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经证人何*到庭陈述,其在《答复函》上的签字系2014年6月或7月补签,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答复函》补签时间为2014年5月或6月,何*兼任工会主席的时间是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

另查明,原告长沙家**责任公司韶山南路店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被告2006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社保由长沙家**责任公司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由原告缴纳。被告在争议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74.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违章违纪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表、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三份由被告签字的《违章违纪单》和一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制度依据的《员工手册》。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员工手册》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了被告,无法证明被告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员工手册》的内容知晓。故原告依据单位《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工会盖章并由工会主席签字的答复函,经过庭审查明,该份答复函系在2014年5月份后补签,迟于本案的立案时间2014年4月22日,且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此时在答复函上签字的何*还没有被任命为工会主席,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答复函》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工会作为劳动者的群众性组织,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只要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就属于程序性违法,程序违法亦属于违法,当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但根据被告的社保记录、原告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自2005年12月7日开始在长沙家**责任公司工作,与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具有连续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5年12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争议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74.6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168.2元(6774.6元/月×8.5个月×2),故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51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办理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被告未就该部分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长沙家乐**韶山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黄自强支付赔偿金115168.2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家**责任公司韶山南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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