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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长沙威**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委托代理人何*与被上诉人威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蒋**与威**公司因岗位调整等事发生劳动争议,蒋**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等。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认定蒋**、威**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判决威**公司向蒋**支付2013年(含)之前的年休假工资2188.78元,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蒋**、威**公司均不服,上诉于长沙**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9月14日送达蒋**,于同月16日送达威**公司。该二审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蒋**与威**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蒋**、威**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蒋**先后从事生产工作。2013年8月31日,威**公司向公司内部网站发布通知,安排蒋**等同志到贸易部工作。蒋**获悉后,拒绝到贸易部上班,蒋**正常上班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后威**公司停发蒋**工资。2013年9月、10月威**公司两次通知蒋**回原岗位上班,但蒋**认为威**公司不可能提供原岗位,未回原岗位上班。蒋**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831元。蒋**、威**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威**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认的威**公司向蒋**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义务。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蒋**邮寄了《关于要求蒋**同志在原岗位工作的通知》,要求蒋**回原岗位上班。威**公司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蒋**邮寄了《关于强调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催促蒋**承担社保个人部分费用的告知函》(含要求蒋**回原岗位上班的内容),蒋**认可收到了这两份邮件。蒋**未回公司上班,蒋**陈述理由是公司不能提供蒋**原岗位的工作条件。威**公司在征求过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于2014年10月28日依据《长沙威**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下*简称《管理制度》)以蒋**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蒋**的劳动关系。在(2014)长**初字第4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威**公司将该《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提交,蒋**见过《管理制度》。2014年同因威**公司实施流程再造、调整工作岗位而与公司发生矛盾并起诉公司的员工共有13人(含蒋**),其中员工杜**、罗*与威**公司达成谅解,已回到威**公司工作,杜**在原岗位工作,罗*在自己选择的另一生产岗位工作。庭审中蒋**、威**公司一致确认,威**公司向蒋**发放了2013年9月11日(含)之前的工资,此后停发工资。上述事实蒋**、威**公司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威**公司是否应向蒋**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法院认为,2013年威**公司因实施流程再造方案,需调整蒋**等公司员工的岗位,威**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蒋**充分协商,威**公司单方面调动蒋**工作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2013年8月31日后蒋**拒绝调动岗位停止工作,至2013年9月底威**公司通知蒋**回原岗位工作时止,蒋**未上班过错不在自身,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工资(其中2013年9月10日至11日的工资威**公司已支付)。威**公司于2013年9月底通知蒋**回原岗位工作后,蒋**未回原岗位工作过错已不在威**公司。至2014年9月长沙**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公司两次通知蒋**回原岗位工作;蒋**收到威**公司的返岗通知不回岗工作,责任不在威**公司。且与威**公司因岗位调整发生纠纷的员工杜**、罗*已回到威**公司工作,故蒋**关于不愿意返回原岗位的理由,如威**公司不能提供原岗位等,并无证据支持,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法院认为蒋**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原岗位工作,不能从威**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蒋**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威**公司向蒋**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计1831元/月×19/30=1159.6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威**公司单方解除与蒋**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威**公司的《管理制度》已告知蒋**,对蒋**有约束力。蒋**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岗工作,行为与旷工无异。威**公司依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与蒋**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合法解除。故法院对于蒋**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年休假工资。蒋**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蒋**从2013年9月起由于自身原因未正常上班,蒋**主张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蒋**要求威**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蒋**要求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蒋**支付2013年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1159.63元。二、驳回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蒋**负担5元,威**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8月31日,威**公司因流程再造,单方面调整了蒋**的岗位,威**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蒋**拒绝其调岗行为,并向相关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定论,蒋**没有过错,因长沙**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威**公司应当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29754元。二、长沙**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威**公司只是下发通知要求蒋**回原岗位上班,至于回原岗位的待遇如何,拖欠的工资如何发放只字未提,反而要求蒋**返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双方在协商以上相关问题期间,威**公司以蒋**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双倍的补偿金18310元。三、蒋**与威**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继续保持,由于威**公司擅自调岗引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蒋**用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没有任何过错,威**公司应支付蒋**年休假工资84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威**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已经确定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以前的工资差额,威**公司同意支付。二、蒋**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岗位工作,与旷工无异,威**公司可以按照《管理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威**公司不应支付双倍补偿金。三、蒋**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威**公司向蒋**发出《关于要求蒋**同志在原岗位工作的通知》,通知书中载明:蒋**的原岗位为保管员,为此公司书面通知蒋**回该岗位上班。公司将在9月24日开始,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对蒋**岗位出勤和工作进行考核。2014年9月27日,威**公司再次向蒋**发出《关于强调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催促蒋**承担社保个人部分费用的告知函》,该函件载明:蒋**的原岗位为保管员,为此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书面通知蒋**回该岗位上班。公司将在9月24日开始,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对蒋**岗位出勤和工作进行考核。蒋**没有上班上岗。为此,公司将2007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随本函寄给蒋**,希望蒋**不要继续违反该纪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蒋**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到威**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谁及威**公司应否向蒋**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津贴;二、威**公司解除与蒋**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及应否向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威**公司应否向蒋**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威**公司于2013年8月预单方面调整蒋**的工作岗位,但在蒋**表示拒绝后威**公司于同年9月、10月两次通知其回原岗位工作,但蒋**未回岗位工作。至2014年9月长沙**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公司又两次通知蒋**回原岗位工作,蒋**收到通知后仍不返回公司工作。故导致蒋**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在威**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蒋**自身,威**公司无过错,蒋**要求威**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停工津贴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2014年9月长沙**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公司两次通知蒋**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将于9月24日起对蒋**的出勤及工作进行考核,且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并告知。蒋**收到通知后不返回公司工作。蒋**无正当理由不回岗工作,拒绝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蒋**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蒋**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蒋**因自身原因从2013年9月起未到威**公司上班,其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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