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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甲于1997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1999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珏,××××年××月××日生育男孩王*乙,三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特别是2012年双方在新化开店期间,被告认识了袁某某,双方来往密切,关系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男女的关系,引发原告不满,双方矛盾升级,为此,原告寻求媒体帮助。2014年6月19日,湖南都市频道寻情记栏目的记者来到新化,就此进行了采访和调处,并引导双方在新化县×**纷调处中心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但事后,因多方面的原因,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2015年以来,原告继续在新化经营,被告则外出做事,但双方亦时有矛盾,原告曾多次因家庭矛盾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2015年6月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梅镇名称为“大熊山土特产”店内的货物若干(门面系租赁,双方对店内存货及价值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及一台五菱宏光面包车。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张*家人50000元,在新**业银行圳上分理处的贷款50000元。庭审后,原告张*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对其诉求的被告在娄底开店的财物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逐渐显露,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近几年来,被告在与他人交往时作风不检点,没有履行对配偶忠诚的义务,引发原告不满,双方矛盾逐步升级,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矛盾不可调和,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王*丙(十二周岁)要求随原告张*生活,应尊重其意愿。被告王*甲在向法院提交的调解意向书中表示愿意抚养次女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王*乙,现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继续抚养。考虑到原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只抚养一个小孩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至于双方的财产债务,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履行对配偶忠诚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在双方财产债务的分配处理时对无过错方即原告张*应予适当照顾。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新化县××梅镇的土特产店由原告经营为宜;至于五菱宏光面包车,现在由被告在使用,宜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现18000元支付给原告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亲友处的债务5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000元,在新**业银行圳上分理处的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实质为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王*甲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丙、王*丁,王*由被告王*甲直接抚养,另由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00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台五菱宏光面包车归被告王*甲所有,由被告折现支付18000元给原告张*,原、被告在新化县城经营的土特产店由原告张*负责经营;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亲友处的债务5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000元,在新**业银行圳上分理处的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五、由被告王*甲支付给原告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甲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上诉人认为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2、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不当,仅凭一张面包车照片就将车草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充分考虑车辆折旧就按原调解协议对车进行价格认定,对上诉人不公平;3、一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当,应按原调解协议约定处理,即被上诉人张*承担其亲友处的债务50000元,上诉人承担银行贷款;4、一审主动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赔偿”解释为“损害赔偿”,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张*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两人结婚时年纪尚轻,婚后两人性格差异逐渐显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来,上诉人在与他人交往时作风不检点,没有履行对配偶忠诚的义务,严重伤害了被上诉人的感情,导致关系恶化,矛盾不可调和。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上诉人张*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在一审中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已协商一致,有争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处理。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财产债务进行分配处理时,在双方原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张*予以适当照顾,并无不当。此外,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上诉人的过错提出了赔偿要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综上,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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