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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运**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运分公司”)与被告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运分公司诉称:原告湘**运分公司不服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攸劳仲案字(2014)208号裁决,认为:原告湘**运分公司从未招录过被告肖*,亦从未向被告肖*发放过工资,从未对其进行过规章制度方面的考核,从未对其进行过考勤,亦没有向其发放过工作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湘**运分公司向被告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原告湘**运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湘**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湘**团攸县客运分公司已将车辆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杨**,被告肖敏系杨**雇请的乘务员,与原告湘**团攸县客运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雇请用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肖*是与湘**团株攸快巴车队负责人杨**签订的雇工合同,而未与原告湘**团攸县客运分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的事实;

3、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被告肖*的工资不是由原告湘**运分公司发放,而由杨**发放的事实;

4、肖*的工作年限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肖*在攸株快巴车队的工作时间累计只有75个月的事实;

5、湘运**运分公司员工花名册1份,拟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原告湘运**运分公司的员工共有275人,其中并无被告肖*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湘**团株攸快巴车队的负责人杨**办理了攸县佳通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

7、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8、湘运**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湘运**运分公司收取了被告肖*的上岗培训费,并向被告肖*办理了乘务员上岗证,且事后为被告肖*补缴了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湘运**运分公司没有为被告肖*等人主动缴纳社会保险,被人向社保部门举报,原告湘运**运分公司因此辞退了被告肖*。被告肖*曾多次要求上岗,未见答复。事后,被告肖*一直在家待业,原告湘运**运分公司亦未为被告肖*购买失业保险。因此,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湘运**运分公司向被告肖*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肖*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3、工作牌1份,拟证明被告肖*从事的工种以及上岗工作情况;

4、培训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肖*上岗的起始时间及原告湘**运分公司收取被告肖*培训费的事实;

5、攸县失业保险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湘运**运分公司没有为被告肖*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事实;

6、中国建设**攸县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肖*逐月工资情况;

7、湖南**险基金收款收据1份及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8、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肖*曾要求继续上岗,但遭到原告湘运**运分公司拒绝的事实;

9、日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被原告解聘后在攸县至长**线路上班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肖*对原告湘**运分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湘**运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包人杨**无用工主体资格,对外用工的主体仍然是原告湘**运分公司。

(二)原告湘运**运分公司对被告肖*提供的9份证据中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3没有注明用工时间和用工目的,对证据5的证明力表示存疑;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湘**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4、5、6、7、8与被告肖*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原告湘**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肖*提供的证据3、4、5、6、7、8、9,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运**运分公司自2004年起将部分线路的客车营运权发包给个人经营,再由线路承包人雇请司乘人员。2011年6月22日,原告湘运**运分公司与杨**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攸县至株洲班线、班次和企业车辆发包给杨**经营。杨**取得线路、车辆经营权后,以“湖南**集团株**车队”(该车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对外招用司乘人员。2011年5月11日,被告肖*与株**车队签订了《雇请用工合同书》。被告肖*交纳了200元培训费。原告湘运**运分公司对被告肖*进行培训后,向其发放了乘务员上岗证。杨**通过银行逐月向被告肖*发放了工资。在工作期间,原告湘运**运分公司未为被告肖*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于2013年被人向攸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事后,“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攸*快巴车队)”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肖*等人补缴了2014年3月之前的养老保险。此后,被告肖*未在攸*快巴车队上班。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肖*在攸县至株洲线路工作时间进行了书面确认,累计工作期限为59个月。2014年7月25日,被告肖*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湘运**运分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1500元、失业保险待遇24000元。2014年8月22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4)208号裁决。裁决:由湘运**运分公司支付肖*跃经济补偿金7442.5元,并按916元/月的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最长领取期限为14个月)。原告湘运**运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肖*工作期间售票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湘**团攸县客运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湘**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肖**原告湘运**运分公司的相关客运班线承包经营人杨**录用,被告肖*在工作期间售票车辆系原告湘运**运分公司所有,原告湘运**运分公司在上岗前亦对被告肖*进行了乘务员培训,且在**保局为被告肖*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显示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攸*快巴车队)”。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湘运**运分公司主张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理由是“攸县佳通汽车修理厂”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杨**。因“攸县佳通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等,与本案的车辆线路营运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湘运**运分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湘运**运分公司将攸县至株洲线路的车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被告肖*作为杨**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湘运**运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系原告湘运**运分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湘运**运分公司没有为被告肖*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项目,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湘运**运分公司应当向被告肖*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肖*在原告湘运**运分公司处工作起止年限和月工资基数的直接证据。根据被告肖*提供的证据4即培训费收款收据、证据7即湖南**险基金收款收据及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与证据6即银行交易查询单,可认定被告肖*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91元,因其月平均工资低于2014年度攸县的月最低工资标准1145元,所以被告肖*的月平均工资应按1145元计算。故,原告湘运**运分公司应当向被告肖*支付经济补偿金1145元/月×6.5个月=7442.5元。

(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在被告肖*实际失业期间,应当由原告湘**运分公司按月支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根据株人社发(2013)173号文件规定确定为916元/月。失业保险金按其实际失业时间支付,根据被告肖*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最长为14个月。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湘**运分公司应当向被告肖*支付经济补偿金7442.5元,并向被告肖*发放失业补助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对失业保险金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0)43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株人社发(2013)17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湘运**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肖*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442.5元并按月916元的标准向肖*发放失业保险金(最长领取期限为14个月);

二、驳回原告湘运**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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