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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彭XX、罗XX、刘XX、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高纯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管一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8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彭XX、罗XX、刘XX、屈XX以及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黄*、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XX通过联系,分别购买被告人屈XX与养殖户王*X、章上X、宋*X、郭*X、袁*X、邓*X等人的病死猪及病猪,其中被告人屈XX出售病死猪二头,被告人周XX收购十四头病死猪和十六头病猪。后在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岭头上村的租房内将这些病死猪和病猪进行加工处理,期间被告人彭XX帮忙宰杀、分解病死猪和病猪。后周XX将加工好的病死猪肉和病猪肉分别出售给被告人罗**和刘XX等人,共出售病死猪肉1920斤,其中罗**购买了620斤,刘XX购买了1300余斤,尔后将病死猪肉加工成腊肉和香肠进行销售。该院以被告人周XX、彭XX、罗**、刘XX、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彭XX、罗XX、刘XX、屈XX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黄*、唐*辩称被告人刘XX通过成庚X从周XX处购买的二头病猪肉出具了检验检疫证明,应予以核减;案发后,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初至7月份以来,被告人周XX分别向钟*X购买了两头病死猪,在袁*X养殖场运走了一头病死猪,向邓小X购买了一头病死猪,与被告人彭XX一道将猪进行宰杀、分解处理后,由被告人周XX进行出售;还向刘*X购买了二头病死猪,向郭*X购买了一头病死猪和二头病猪,向唐*X购买了一头病死猪,向廖*X养殖场购买了一头病死猪和一头病猪,向王*X、阳**购买了一头病死猪和一头病猪,向秦海X购买了二头病死猪和十二头病猪,向被告人屈XX购买了一头病死猪和一头病母猪,均加工后进行销售。于2013年5月以来分4次出售病死猪肉给被告人罗XX,总计620斤;于2013年2月以来分3次出售病死猪肉给被告人刘XX,总计1300余斤。被告人刘XX、罗XX购买后,将该猪肉加工成腊肉、香肠出售给消费者。经检测,加工的腊肉、腊肠含有病菌。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周XX、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细X、周*X、秦*X、李*X、徐*X、秦次X、秦四X、贵淑X、钟*X、郭*X、袁*X、邓*X、刘*X、王*X、郭*X、章上X、秦海X、唐*X、蒋爱X、杨*X、宋*X、成庚X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购买病死猪肉的情况;2.扣押提取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彭XX、罗XX、刘XX、屈XX加工病死猪肉的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用病死猪肉加工的腊肉、腊肠含有病菌;4.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到各养猪场购买过病死猪;5.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彭XX、罗XX、刘XX、屈XX的出生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并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周**、彭XX、罗XX、刘XX、屈XX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周**供认从屈XX等人处收购了病、死猪进行加工后出售,其妻彭XX在加工中打了几次下手;被告人彭XX供认在周**购买病、死猪回来后,在几次加工过程中打了下手;被告人罗XX、刘XX供认从被告人周**处购买了病、死猪,加工制做腊肉、腊肠;被告人屈XX供认卖了一头病死猪和一头病母猪给被告人周**。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彭XX、罗XX、刘XX、屈XX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购买病死猪肉进行加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购买病死猪肉后,自己加工或与被告人彭XX一道加工后进行销售,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通过成庚X从周XX处购买的二头病死猪,因被告人刘XX要检验检疫证明票据,成庚X便撕下二张检验检疫证明给她,而这二头病死猪实际并没有进行检验检疫,因此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黄*、唐*辩称有检验检疫证明应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案发后,被告人周XX、彭XX、罗XX、刘XX、屈XX均当庭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刘XX的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XX、彭XX、罗XX、刘XX、屈XX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X、刘XX、屈X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彭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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