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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湖南省**爆竹原材料销售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宜章县刚喜烟花爆竹原材料销售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被告李**2015年6月22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本案应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10日裁定驳回了李**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李**未提出上诉。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宜章县刚喜烟花爆竹原材料销售部、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015年湖南省**爆竹原材料销售部李**向原告公司购买铝粉,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账后,湖南省**爆竹原材料销售部李**应付货款559400元,李**承诺近期付清,并出具欠条。2015年2月16日李**通过农行汇款还50000元。至今尚欠509400元,此后原告的法人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李**总是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940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4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河北**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59400元整,此前所有欠条作废。落款处:刚喜烟花原材料销售部欠款人李**。

2、宜章县刚喜烟花爆竹原材料销售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副本,显示经营者是李**,组织形式为个体。

原告说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从欠款之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最高限计算。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约定。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核对证据原件后,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河北**限公司是生产和销售铝粉的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材料销售部是销售银粉等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

河北**限公司与宜章县**原材料销售部李**因铝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对账后欠下河北**限公司材料款559400元,2015年2月16日,李**通过农行汇款给付原告50000元,至今尚欠509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限公司与宜章县**原材料销售部李**发生了事实上的铝粉买卖关系,被告欠下原告铝粉材料款,被告应当及时全额给付货款,未给付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

宜章县**原材料销售部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所发生的债务(铝粉材料款)应由经营者李**给付。

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没有书面约定,被告亦未出庭,无法确定是否有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至今已超过半年,利率应适用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商业类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除利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送达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限公司铝粉材料款50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商业类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李**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94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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