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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天津快**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超创茂**中心(以下简称“超创茂兴”)与被告天津快**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创茂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快**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超创茂**中心诉称,2015年8月3日至6日,原告基于其客户需要向泉州市**有限公司、南安市**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定制、采购瓷砖一批,并委托泉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代为收货及运输,约定9月5日按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后同**司转委托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及被**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其中中**司负责将货物自泉州港运输至天津港,被**公司在天津港收货后负责运输至原告指定地址。2015年8月29日,该批货物在泉州港装箱完毕并离港(运单号:HSNI525NQZTJ008-A,集装箱号:HJLU107265、ZGXU2251405;运单号:IISN1525NQTJ008,集装箱号:SEGU2089866、SEGU2189422),于9月4日货物抵达天津港。按照运单要求,中**司向被**公司交付了货物。至2015年9月5日,原告未能按期收到上述货物,经与同**司联系,获知被告收货后扣押并藏匿了原告的货物,且不履行运输义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运输及交货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各种规格的瓷砖(货值为267169.8元);2、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送货义务;3、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30900元;4、被告承担违约赔偿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购货确认书》3份,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以及涉案货物的价值、数量及类别;

2、同**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同**司存在委托代理运输关系,同**司与中**司及被告快航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3、中**司的《集装箱货物运单》2张,证明中**司的《集装箱货物运单》上显示收货人为本案被告快航公司,其中箱号为HJLU1074265、ZGXU2251405、SEGU2089866、SEGU2189422四个货柜的货物为原告委托同**司承运的涉案货物;

4、中**司天津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快航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4日办理换单手续并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日到码头提取货柜,集装箱出场时箱封、箱号和箱体均完好;

5、运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将运费支付给同**司的吴*,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凭证可作为原告索赔运费的依据;

6、《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与同**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

7、中**司与同**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2份,证明同**司转委托由中**司负责将货物自泉州港运输至天津港,托运单上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约定在天津港的收货人为本案被告快航公司;

8、中**司泉州办派车单3份,证实全部货物已经装船。

被告辩称

被告快**司辩称,该公司并非原告所述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与原告及同**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也无业务往来,原告将运费支付给同**司,而快**司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因快**司与中**司签有压箱协议,故捷**司的谭*以快**司的名义办理的换单提箱手续,涉案货物实际由谭*提取,被告不清楚货物现在何处,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同**司委托天津**事务所向天津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发送的《律师函》1份,证明《律师函》中载明因捷**司不是中谷公司的协议车队,故以快**司的名义办理换单提箱手续,被告公司只负责换单,其他事宜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对原告证据2同**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与同**司无业务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吴*,同**司不可能委托被告公司进行收货;对原告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货人不是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快**司换的单,但不是其提的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认为与快**司没有关系,不清楚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取得《律师函》的途径存有质疑,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捷**司没有关系,但该《律师函》确为发送给捷**司的,《律师函》只是做了事实性描述,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法证实实际履行情况,而《律师函》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收货人是被告快航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涉案货物确为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同**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收货地址与原告主张的收货地址不一致;其次,该《情况说明》中关于“快**司私自扣押全部货物,拒不履行运输义务”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内容相矛盾,《律师函》体现的是同**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捷**司主张权利,而非快**司,且同**司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综上,该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原告用以证明与被告相关联的主要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同**司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3、4、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否为原告支付的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6《货物托运委托书》,其送货地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同**司出具《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证明货物装船事实,对该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律师函》未予确认,但该函件系原告认可的代理人同**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捷**司发出的催要涉案货物的函件,函件内容涉及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

2015年8月3日、8月8日、8月10日,原告分别向泉州市**有限公司、南安市**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定制、采购瓷砖一批,泉州市**有限公司、南安市**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按原告要求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同**司。同时,“王木柯”作为托运人,同**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双方约定收货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同**司接收货物后,遂委托中**司负责将货物自泉州港海运至天津港,托运单显示在天津港的收货人为本案被告快航公司。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港后,被告快航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4日办理换单手续并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日到码头提取货柜,空箱于2015年10月2日还场。但此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2015年9月5日)收到涉案货物,货物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案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同**司委托天津**事务所向案外人捷**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捷**司在天津港提取该公司交运的集装箱货物后,无故擅自扣留且至今未将货物交付收货方,要求捷**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一日内无条件将16个集装箱货物向北京收货人交付,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其违约责任。另《律师函》内容显示,同**司于2015年8月与捷**司就16个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港托运至北京指定收货方运输业务达成一致,因捷**司并非中**司的协议车队,故经双方协商,将到达港收货人由捷**司变更为快**司,并由捷**司持快**司提单提货后运至北京收货方。另经本院审查,天津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杨*、谭*。杨*在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庭审中认可涉案货物由捷**司的谭*借用快**司名义换单后提取。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公司为天津港至北京区段陆运实际承运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快**司为同**司与中**司托运单中在天津港的收货人,不足以证实被**公司为陆运承运人及货物的扣留人,而被告提供的《律师函》显示,快**司仅起换单作用,现原告主张被**公司承担运输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超创茂**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326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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