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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被告陈某某是吉首市**有限公司在湘乡市毛田镇卫生院业务楼的项目代表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吉首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厦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湘乡市毛田镇卫生院业务楼的建设由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就承包单价、付款方式以及施工期限都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1日工地上的工人周**在务工时受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与伤者周**夫妇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伤者周**250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工程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但被告陈某某擅自扣除原告工程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金厦建**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陈某某系其工地上的代表人,故被告金厦建**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处理此事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被告陈某某仅是被告金厦建**司委派到工地上的代表人,原告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的主体只能是被告金厦建**司。25000元并不是被告陈某某扣除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该笔款项暂留被告金厦建**司,且被告陈某某支付伤者周**的赔偿款是代付,被告陈某某还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返还。同时,伤者周**的赔偿款应当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因为伤者周**是原告谢某某所雇请,其伤是因原告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所导致的,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施工安全负责。事故发生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医药费及赔偿款,故被告陈某某才主持协商赔偿的。原告谢某某在此工程中获利将近总工程款的20%,并以多种方式冒名领取工资,甚至启动了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总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所诉的25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原告的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的,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是因原告赶进度、缩短工期、节约成本所导致的,同时伤者是原告所雇请的,原告应当根据雇员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湘乡市**业务楼包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包工合同以及对相关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毛田卫生院业务楼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某在总的结算款中扣除了支付给伤者周**2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3、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1日伤者周**的赔偿款系由被告陈某某参与调解并负责支付的,原告当时仅是证明人的事实;

4、怀化**总公司娄底铁路地区单身宿舍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案请假九天,产生误工费18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案所花费的交通费用46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安全责任;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时扣除25000元是因为有争议,应根据合同约定划分责任;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最终的赔偿主体就是被告陈某某,伤者周**是原告所雇请,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原告;证据材料4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这并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证据材料5有异议,所有的车票均未记载时间、始发地、目的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某的一致;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伤者周**是原告所雇请,其赔偿主体应当是原告;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伤者是雇佣关系;证据材料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某的一致。

被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湘乡市毛田镇卫生院业务楼包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以及合同中对安全责任有约定的事实;

7、毛田卫生院业务楼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代付伤者的医药费,原告所诉的扣款25000元是被告金厦建**司扣留,与被告陈某某无关的事实;

8、毛田卫生院业务楼民工工资和外墙渗水保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款项的事实;

9、2015年1月13日“由陈某某代付毛田卫生院业务楼工程工资”名册一份,拟证明领取工资的人员名单;

10、与伤者周**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伤者周**系原告所雇请以及领取工资名单中的谢**(谢**)系原告的女儿,其实质上并未在工地上做过事的事实;

11、对彭**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捏造拖欠民工工资并提起虚假仲裁的事实;

12、湖南省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照片以及原告谢某某户口成员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谢某某与周**、谢**、谢**、谢**的关系;

13、周**出具的受伤经过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伤者周**系原告所雇请,其受伤是因为架板滑走所致的事实;

14、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原告谢某某等6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原告提交仲裁时的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捏造拖欠民工工资申请仲裁以及原告代领不在民工之列人员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的安全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证据材料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证据材料8的工资结算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结算款并未支付完毕,尚欠25000元未支付;证据材料9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材料12、1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伤者周**是为被告金厦建**司承包的工地做事,并非为原告。

被告**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6-14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6、8、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5,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材料7与证据材料2系同一内容,但有相关差异,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材料2均无异议,故对与证据材料2相一致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依法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12、1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0、11,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湘乡**卫生院将其业务楼工程建设承包给被告金厦建**司,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同年8月20日,被告金厦建**司的代表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签订了《湘乡**卫生院业务楼包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厦建**司将毛田卫生院业务用房设计图纸的所有内容(其中室内楼地面装饰、涂料、油漆、水电、防雷、门窗、楼梯扶手及人工挖孔桩除外)承包给原告谢某某,并约定包干价308元/㎡(按实际面积)。原告谢某某在组织人员施工的过程中,其雇请的周**受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金厦建**司代表人被告陈某某在毛田镇跃南村村委会的主持下与伤者周**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即一次性赔偿伤者周**25000元,原告谢某某作为证明人参与了此次调解。同年12月14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毛田卫生院业务楼工资结算单》,在结算单中就赔偿伤者周**的25000元进行了约定即“双方有争议的由陈某某代付周**医药费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经协商暂时在总价款中扣除25000元,由金厦建**司解决后由公司支付。”。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原、被告所争议的该25000元款项被告金厦建**司一直未予处理。原告谢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元及交通费4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元及交通费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谢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湘乡市毛田镇卫生院业务楼包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均代表被告**公司,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伤者周**系原告谢某某所雇请,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管理存在过错造成的,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安全事故(包括交通)发生,被告**公司不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故赔偿伤者周**的25000元应由原告谢某某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建筑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管理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谢某某,其合同内容自始无效,同时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所有的施工人员担负监管责任和安全管理义务,履行其用工主体责任,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对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800元及交通费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吉首**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暂扣的劳务报酬2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其中原告谢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吉首市**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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