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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共计贩卖、运输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09.3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

1、2013年10月,被告人魏**卖给李*甲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

2、2014年7月,被告人魏**卖给曹*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

3、2014年7月-8月,被告人魏**卖给廖*毒品甲基苯丙胺126克。

4、2014年8月,被告人魏**卖给李*乙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

5、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魏**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从上线毒贩(具体身份情况不详)手中购买6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32000元人民币汇到上线毒贩提供的银行账户内。随后,魏**将其中的2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抵付了14000元的赌债。9月16日,魏**将剩余毒品托运回湖南省岳阳市,自己乘高铁返回岳阳市于当晚取回了托运的毒品,并将毒品藏匿于自己的汽车尾厢内。9月17日,廖*联系魏**购买毒品,魏**驾驶藏有毒品的汽车到达临湘市,在临湘市金莎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魏**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净重348**,从魏**所穿裤子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共计净重11.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4包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从查获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魏**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魏**贩卖毒品600克的事实缺乏证据。2、即使认定被告人魏**贩卖毒品600克,其中的250克应认定为坦白,被查获的348.7克应认定为未遂。3、被告人魏**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共计贩卖、运输毒品7次,共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09.3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11.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吸毒人员李*甲联系被告人魏**购买毒品,在临湘市詹桥镇街上,魏**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卖给李*甲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李*甲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4年7月,吸毒人员曹*联系被告人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魏**卖给曹*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曹*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

3.2014年7月,廖*联系被告人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魏**以每克50元的价格卖给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廖*支付毒资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魏**联系廖*表示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后魏**以每克85元的价格卖给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廖*支付毒资人民币2210元。

5、2014年8月,吸毒人员李*乙向被告人魏**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魏**卖给李*乙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李*乙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

6、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魏**联系上线毒贩(具体身份情况不详)表示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克50元。9月12日,魏**乘坐高铁来到广东虎门。因为暂时没有毒品,魏**就到东莞市常平镇等消息。9月14日,魏**在深圳市龙华区一麻将馆打牌,欠了14000元,债主(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得知他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就要他带毒品。于是,魏**联系上线毒贩要求购买6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月15日,魏**和上线毒贩见面后,来到东莞市长安镇莲花山庄酒店验货。随后,魏**在酒店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自己的邮政储蓄卡汇了32000元(包括之前所欠毒资2000元)到对方账户,然后拿着6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到深圳市龙华区,将2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债主,债主即免除魏**所欠的14000元赌债。之后,魏**回到东莞市常平镇的租住房,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分成4包。9月16日上午,魏**买了一床棉被,把毒品包在中间,再装入一个黄色的纸箱内,通过深圳到赤壁的客车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纸箱托运到岳阳,自己则乘坐高铁于当日19时许回到岳阳。当晚24时,他在岳阳市岳煌加油站从托运的长途客车那里拿到了装冰毒的纸箱,再把冰毒放到自己驾驶的牌照为湘F×××××的汽车尾厢内。9月17日,廖*联系魏**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魏**驾驶藏有毒品的汽车到达湖南省临湘市,在临湘市金莎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魏**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净重348**,从魏**所穿裤子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共计净重11.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4包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从查获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的毒品照片,照片经被告人魏*其辨认无异议。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干警扣押了被告人魏**的黑色海信手机一部、贩毒所用的白色现代汽车一部(车牌号湘F×××××)

3、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魏**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公安干警在抓获魏**的过程中,被告人魏**驾车逃跑并将抓捕民警乘坐的皮卡车撞坏,民警抓捕魏**后从其身上发现麻古1包、冰毒4包

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魏*其在案发前与上线及购毒人员的通话情况。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魏*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85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ATM机给上线汇款人民币32000元

7、被告人魏**手机内的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魏**于2014年9月15日汇出32000元现金;2014年9月12日购买G6019次火车从长沙南到虎门、2014年9月16日购买G1012次火车从广州南到岳阳东的事实。照片经被告人魏**辨认无异议。

8、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0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魏**查获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

9、毒品称量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从魏**身上搜查的疑似麻古1包净重11.1克,疑似冰毒4包分别净重99.5克、99.7克、99.**、49.**,疑似冰毒共计净重348**。

10、尿检报告。证明:经对魏罗其用甲基安非他明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

1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他问“细勇子”能不能搞到毒品,“细勇子”打电话魏**后,魏**就开车过来,给了两小包冰毒给“细勇子”。他如果想吸毒,就打电话要魏**送1克冰毒,100元每克,一共有4次。

1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他的妻子是魏**的表妹,两住在同一栋房子面。李*乙曾从魏**手里买过两次冰毒。2014年8月的一天,李*乙找魏**购买毒品,魏**带了2包冰毒(每包大约0.8**)给李*乙,李*乙给了魏**300元;还有一次,李*乙从魏**处花300元购买了2小包冰毒,每包约0.8**。

13、证人廖*的证言。证明:他在魏**处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三次还没有交易成功魏**就被抓获了。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魏**打电话给他说有毒品冰毒,50元每克。他约魏**来家里,买了100克冰毒,给了魏**50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8月份一天,魏**在广州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一种叫“黄牙签”的冰毒,85元钱每克,他说要。过了几天,魏**回到临湘,约他在五里牌芳草桥见面,在魏**的白色现代车上,魏**卖给他26克冰毒,他当场支付了221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9月份,魏**在广州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不要冰毒,他要魏**带50粒麻古,并汇了500元钱到魏**的邮政银行账号上。过了几天,魏**说在岳阳,到了临湘之后再联系他,但一直没等到电话,后来才知道他已经被抓获了。

14、证人曹*的证言。证明:他在魏*其处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魏*其在湖北通城找到找他借了12000元钱,给了一袋冰毒作为抵押。后来他找魏*其要钱,但冰毒已经被他吸食了,魏*其说12000元钱就当是买了冰毒,他同意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他找魏*其花600元钱买了7、8克冰毒,被他和李*乙吸食了。还有两次是李*乙出的钱,并和李*乙两人一起吸食掉了。

1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她和李*乙在金沙宾馆左边巷子李*乙的车上等魏**,魏**开着白色现代车过来后,李*乙有事走了,她上了魏**的车,刚上车,民警开车到巷子中,魏**就开车往绿化广场跑,还撞上一辆皮卡车,接着民警将魏**和她带到了公安局。

16、辨认笔录。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李*甲辨认出魏**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廖*辨认出魏**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曹新辨认出魏**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魏**辨认出曹新就是曾经在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

17、被告人魏**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10日他与一名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联系好后,他于2014年9月12日我从长沙坐高铁到了广东虎门,因为要等货,他就到东莞市常平镇等消息。9月14日,他在深圳龙华区一麻将馆打牌,欠了14000元,债主要他带毒品冰毒,他联系购买600克冰毒,价格为50元每克。9月15日,他和贩毒上线男子见面后,来到东莞市长安镇莲花山庄酒店,他验货后去酒店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用自己的邮政卡转汇了3.2万元到对方账号上,多付的2000元是之前欠的毒资。他拿着冰毒到了深圳龙华,将250克冰毒卖给借钱的人,就免了所欠的14000元。之后,他回到东莞市常平镇的租住房,将冰毒分成4包(3包100克的、1包50克),再用黑色塑料袋装着。9月16日上午,他买了棉被把毒品包在中间,再装入一个黄色纸箱内,通过一个深圳到赤壁的客车托运到岳阳,自己则坐高铁于当日19时许回到岳阳。当晚24时,他在岳阳市岳煌加油站从托运的长途客车那里拿回了装冰毒的箱子,再把冰毒放到自己的白色现代车尾箱里。9月17日,临湘市的廖*打电话找他购买毒品,他就开车来临湘,然后就被抓住了。2014年8月,廖*要买30克毒品,他在东莞市长安镇一家宾馆里面购买了一包“钻石”冰毒,作价2000元,没有付钱。返回临湘后,他以85元每克价格卖给了廖*。身上的麻古是一个叫“华仔”送的。他贩卖了2克毒品冰毒给临湘詹桥镇的李*甲,李*甲给了他200元,钱没付清。曹*找他购买过冰毒。亲戚李*乙也找他购买过冰毒,每次都是1克或者2克。2014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他和李*乙相约在金沙宾馆左边的巷子里见面,当时李*乙和王*在一起,后来王*上了他的车,准备开车走的时候,禁毒民警来了,他被抓获了,当场从他身上查获麻古一包,从车尾箱里查获冰毒四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其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其贩卖甲基苯丙胺600克的犯罪事实有魏*其的供述、手机短信、银行汇款明细、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其为贩卖而购进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348.7克毒品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罗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将牌照为湘F×××××的白色现代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将本案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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