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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蒂**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蒂**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维修C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电梯的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其承包保利综合楼电梯吊装工程后,于2013年12月13日和案外人颜**签订《电梯吊装合同》,将保利综合楼工地的电梯客梯吊装工程发包给了颜**。杨**于2013年6月26日到该项目工地在颜**手下做事。2013年12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杨**在工地受伤。杨**伤后向长沙市**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蒂**司、杨**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蒂**司、杨**存在劳动关系,蒂**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蒂**司作为有电梯吊装施工资质的企业,违法将其承包的电梯吊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颜**,双方签订的《电梯吊装合同》依法无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蒂**司应当对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申请包含了要求蒂**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蒂**司的诉讼请求;二、蒂**司对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蒂**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蒂**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将电梯吊装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颜**,颜**以自己名义招用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考勤及工资均由颜**负责,实质系颜**雇佣。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特定主体,上诉人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能扩大适用本案,且该规定已经最**法院修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402号)第59条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杨**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是要求确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蒂**司对杨**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蒂**司是否应对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蒂**司将电梯吊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颜**。颜**雇佣被上诉人杨**,杨**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蒂**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颜**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蒂**司对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对杨**不承提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蒂**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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