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湖南省**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湖南省**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2016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京港澳高速公路岳阳收费站扩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标段投标保证金,约定待该项目开标结束,保证金退回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给原告。该项目经过招投标后,被告没有中标该工程,投标保证金也于2014年11月底退还到被告的账户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逾期归还的利息人民币25116元(该利息暂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实际归还期限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拟证明借贷关系;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

5、被告湖南**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保证金已经退还到被告账户中。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湖南**设有限公司因需要京港澳高速公路收费站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周*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待该项目开标结束,保证金退回借款人账户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给出借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上述项目投标被告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退回被告公司账户。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同时,被告也出具了证明,证明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涉案借款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退还到被告账户,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投标保证金于2014年12月31日退还到被告账户,被告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给原告,即应当在2015年1月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另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息4.75%计算,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21572.9元(4.75%÷360日×327日×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息4.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利息为21572.9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1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湖南**设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由原告周*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