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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赵**与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赵**以及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管理总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管理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485、014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赵**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庄重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管理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尹**、赵**系夫妻,2004年1月1日同时进入管理总站工作,从事门卫、环卫、绿化及安保工作。2004年1月20日,管理总站与尹**签订了《挂靠人员、合同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合同》。2005年4月20日,管理总站与尹**、赵**共同签订了一份《临时工作人员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5年1月7日至2006年1月6日,约定工资1300元/月。2006年1月20日,管理总站与尹**、赵**共同签订了一份《临时工作人员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6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约定工资1400元/月。2007年,管理总站与赵**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约定工资900元/月。2011年1月4日,管理总站与尹**、赵**共同签订一份《临时工作人员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约定工资2400元/月。2013年1月3日,管理协会与尹**、赵**共同签订一份《临时工作人员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约定工资2400元/月,尹**、赵**亦从事门卫、环卫、绿化及安保工作。2014年,尹**、赵**与管理协会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尹**、赵**于同年4月23日辞职。管理协会于同年4月30日向尹**、赵**支付2014年度加班工资1324元,经济补偿12000元。尹**、赵**遂于2014年8月6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一、支付拖欠尹**、赵**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其补偿金(其中赵**25000元、尹**22275.77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其中赵**3500元、尹**344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经济赔偿金(其中赵**21500元、尹**34011.25元);二、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为赵**缴纳2004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应缴部分,2004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并赔偿因不能缴纳失业保险给赵**造成的损失24288元;三、管理总站、管理协会赔偿赵**其他损失30000元;四、管理总站、管理协会退还尹**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23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企业应缴部分22816.87元,并赔偿因不能缴纳失业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4288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4)第271-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尹**、赵**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认定:1、2009年3月25日,尹**、赵**因返乡修房向管理总站递交了《辞职报告》。2010年4月,尹**、赵**又回到管理总站工作。2014年4月30日,尹**向管理协会出具辞职报告,载明其自愿离开管理协会门卫岗位,不再续签。2、2014年1月23日,管理协会支付了尹**、赵**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工资3641元。3、尹**、赵**社会保险缴纳均登记在赵**名下,具体情况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间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缴费时间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工伤保险缴费时间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4、尹**、赵**认可其诉讼请求系按一个劳动关系主张,因为尹**、赵**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处系从事一个工作岗位,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一直亦仅支付一份工资及缴纳一人的社会保险缴纳。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尹**、赵**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处系任职一个工作岗位,且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亦仅向尹**、赵**支付一份工资及缴纳一人的社会保险。尹**、赵**对此并无异议,且认可其诉讼请求系按一个劳动关系主张。因此,法院依法将尹**、赵**按一个劳动关系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尹**、赵**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能否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尹**、赵**主张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处均系从事同一岗位,且工作场所亦在同一地点,管理总站、管理协会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且连续工作满十年,管理协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法院认为,尹**、赵**虽然自2004年1月1日进入管理总站工作,从事门卫、环卫、绿化及安保工作,与管理总站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在2009年3月,尹**、赵**需返乡建房向管理总站出具了《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尹**、赵**自2010年4月又回到管理总站工作,应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尹**、赵**主张的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与事实不符。因此,尹**、赵**主张连续工作满十年,管理协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管理总站主张其与尹**、赵**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3月已终止,尹**、赵**诉请的2009年3月之前的各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应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但是追索劳动报酬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为2年,尹**、赵**于2014年8月6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主张2012年8月6日前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管理协会已经向尹**、赵**支付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尹**、赵**2012年度在管理总站工作,工资2400元/月,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8天,故管理总站还应当支付尹**、赵**法定节假日工资1765.5元(2400元÷21.75天×8天×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尹**、赵**未能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已限期支付而管理总站逾期未支付的证据,故尹**、赵**主张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向其支付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尹**、赵**与管理协会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尹**、赵**提交了管理协会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管理协会与赵**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管理协会亦提交了尹**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出具的辞职报告,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尹**、赵**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1日在管理总站工作,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管理协会工作。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认定尹**、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2月计算至2014年4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管理协会应支付尹**、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2400元×4.5个月)。由于管理协会已经向尹**、赵**支付了经济补偿12000元,故尹**、赵**主张管理总站、管理协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经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退还、补缴以及赔偿问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赵**、尹**对其认定为一个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已经为赵**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尹**主张退还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23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企业应缴部分22816.87元,并赔偿因不能补交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4288元,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赵**主张补缴2004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04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因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已为赵**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缴费年限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赵**主张补缴上述各项社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另外,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赵**与管理协会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未提交到相关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证据,故赵**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赵**主张管理总站、管理协会赔偿因不能补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4288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管理总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尹**法定节假日工资1765.5元;二、驳回赵**、尹**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各收取5元,由管理总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管理总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管理总站对与尹**、赵**诉求拖欠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事实上并不存在,如果有争议,那么依法对我方提出的诉求明显早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1年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管理总站与尹**、赵**之间具体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事实不正确。尹**、赵**的相关诉求时效法律适用上,原判决也存在错误。赵**、尹**因自身原因辞职,于2009年3月与管理总站终止劳动关系。两人重新存在劳动关系是2010年4月以后的,也于2012年12月30日终止。如果尹**、赵**与管理总站存在劳动争议诉求,从2011年1月1日尹**、赵**签订了新合同知道相关合同所有约定时开始计算,本案早已过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再退一步,从2013年1月1起合同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时效,也明显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3、管理协会与尹**、赵**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尹**、赵**因自身原因辞职而终止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尹**、赵**的所有诉求。2、判令尹**、赵**承担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尹**、赵**上诉并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的“赵**、尹**认可其诉讼请求系按一个劳动关系主张,因为赵**、尹**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处系从事同一个工作岗位,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亦仅支付一份工资及缴纳一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赵**、尹**对此无异议”的事实无依据。2、原判决分段计算赵**、尹**的工作年限错误。劳动关系应当连续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赵**、尹**2009年3月份提交的《辞职报告》应视为是请假条。3、原判决未支持赵**、尹**加班工资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1年,管理总站、管理协会拖欠加班工资持续进行,因此其实体权利保护起点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4月23日,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的时间是同年8月6日,显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次,原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判整个加班工资补偿金错误。赵**、尹**诉讼请求中加班工资补偿金分为两段计算,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该段补偿金没有任何前置程序,对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4、原判决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所致。赵**、尹**的劳动期限为10年,已经签订了5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如何都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协会应当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赵**、尹**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就合同内容有异议不能续签合同,否则其终止劳动关系就是非法的,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5、原判决不予支持赵**、尹**社会保险权益主张拒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所致。

针对赵**、尹**提出的上诉意见,管理总站答辩称:1、本案赵**、尹**是一个岗位,一直都是由一个人承担,吃住行都在传达室,具体的人员并不清楚,该岗位实际上就是一个岗位。并且管理总站没有进行考勤也没有打表。本案涉及的劳动关系只有一个,仲裁和一审都比较明确。赵**、尹**没有参与工作的一年,都是由一个人接替工作。2、2009年3月的辞职报告是赵**、尹**自愿写的,管理总站也停止了工资支付,管理总站聘请了其他工作人员接替他们的工作。而且赵**、尹**离职将近一年的时间。3、加班工资不存在,管理总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仲裁时管理总站已经把前几年加班工资都出示了,赵**、尹**都予以了认可。并且仲裁时效只有一年,管理总站已经提供了一年的加班工资支付凭证,赵**、尹**并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4、2014年辞职,赵**、尹**出具了书面的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写明不是我方的原因,是赵**、尹**自愿离开。不存在违法解约的问题。一审和仲裁对方提供我方与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范本,实际上是提高了标准,但是基于赵**、尹**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协商没有达成合意,辞职是赵**、尹**自愿的。6、我们已经全部替赵**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包括住房公积金都支付了。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赵**、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管理总站、管理协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将尹**、赵**按一个劳动关系处理是否合法。2、赵**、尹**2009年3月份的辞职报告是请假还是辞职。3、管理总站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012年的加班工资。4、本案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赵**、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赵**、尹**要求补缴社保、退还社保、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赵**、尹**分别与管理总站、管理协会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尹**、赵**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工作期间系任职一个工作岗位,且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亦仅向尹**、赵**支付一份工资及缴纳一人的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尹**、赵**对此一直并未提出异议,且尹**、赵**认可其诉讼请求系按一个劳动关系主张。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将尹**、赵**按一个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09年3月25日,尹**、赵**因返乡修房向管理总站递交的《辞职报告》明确表示,辞去在管理总站的工作,如以后有需要愿意还来该站工作。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份尹**、赵**出具的辞职报告系辞职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赵**、尹**提出的其2009年3月份提交的《辞职报告》应视为是请假条以及原判决分段计算赵**、尹**的工作年限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管理总站与管理协会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上诉人管理总站已于2013年1月1日与上诉人尹**、赵**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尹**、赵**要求管理总站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在其与管理总站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于2014年1月1日前提出,现上诉人尹**、赵**于2014年8月6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管理总站提出的上诉人尹**、赵**对该站提出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管理总站还应当支付尹**、赵**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8天的工资1765.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本案中,管理协会和管理总站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且2013年1月1日尹**、赵**与管理总站终止劳动关系后,2013年1月3日才与管理协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尹**、赵**提出的管理协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管理协会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尹**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辞职报告,原审法院认定尹**、赵**与管理协会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无不当。因此,管理协会应支付尹**、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2400元×4.5个月)。由于管理协会已经向尹**、赵**支付了经济补偿12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尹**、赵**提出的要求管理总站、管理协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第一、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或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均可强制要求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因办理或补交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赵**、尹**提出的补缴、退还社会保险费等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诉求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

至于上诉人赵**、尹**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审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管理总站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485、01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赵**、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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