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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诉易焱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伍**、易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0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9时许,伍**驾驶牌号为湘A0121H的小型客车由宁乡县春城路行驶至春城路与一环路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同向行驶的陶**相撞,造成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陶**受伤后,先后在宁**民医院和湘**院治疗,住院20天。2014年12月26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陶**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陶**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并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丧失该肢功能的14.8%),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年2个月,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60天。2013年10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了第4301247201302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实,伍**驾驶的牌号为湘A0121H小客车所有人是易**,伍**与易**系夫妻关系,湘A0121H小客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太**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陶**因交通事故致伤,伍**共支付了陶**16075.13元医药费用,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陶**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9465.99元,误工费29354.75元(69.07元/天×4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护理费4292.1元(111元/天×20天+69.07元/天×60天×5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5元(陶**父亲陶**,1936年9月26日出生,9025元/年×5年×10%÷4=1128.13),鉴定费706元,摩托车损失150元,共计80917.34元。太**险公司与伍**、易**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1247201302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予以采信。陶**要求伍**、太**险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陶**身体受到损害,构成10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湘A0121H小客车在太**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陶**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59395.35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陶**150元。陶**剩余11371.99元,因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部分由伍**承担。伍**在太**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太**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70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1420元)赔偿陶**9245.99元,由伍**赔偿陶**2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59395.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陶**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陶**1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陶**9245.99元,四项合计78791.34元。以上款项,限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原审法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伍**己垫付陶**16075.13元医药费用。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陶**65159.21元,支付伍**13632.13元(已扣减诉讼费317元);二、伍**赔偿陶**2126元(此款伍**己支付);三、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太**险公司未参与此次鉴定的过程,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长**司法鉴定所既非双方协商确定,也不是法院指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太**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且陶**是左尺骨中段骨折,离腕关节和肘关节较远,对关节活动一般无影响,出院情况描述“活动稍受限”,据此通常不会构成伤残,故评定为10级伤残不当。据此,太**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二、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一审判决金额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三、一审法院计算的住院天数比实际住院天数多一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对于伤残,被上诉人伤到骨头,通过检查发现神经受损,鉴定是十级伤残,鉴定有法可依。

被上诉人伍**、易焱红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应否准许重新鉴定及原审法院对医药费、住院天数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对于应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长沙**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不是法院委托作出的,但也不是由陶**自行委托的,而是宁乡县交警部门委托的,该鉴定意见书对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依据、鉴定过程等均有详细记载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太**险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于太**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对于医药费和住院天数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对医药费和住院天数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对太**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沙市岳麓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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