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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与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资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人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于法庭辩论阶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潘**与成*系朋友关系,成*与孟**朋友关系。2013年4月,潘**将自有资金10000元交给成*,委托其借贷放息。2013年5月10日,成*将潘**的10000元现金借给孟*。当时,孟*在成*出具的空白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定于2013年7月10日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6%。之后,孟*向成*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00元,成*未将该利息交付给潘**。借款到期后,孟*未向成*偿还借款。2015年3月,潘**因急需用钱,找到成*要求收回款项10000元,成*就将孟*签名的借款合同书交给潘**,告知已将其委托的10000元借给了孟*,后潘**多次找孟*催要借款。

潘**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孟*偿还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由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潘**将自有资金10000元委托成*借贷放息,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成*收取潘**10000元款项后即将该款借给孟*,且潘**合法持有孟*签名的借款合同书,潘**、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潘**要求孟*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孟*提出的其在成*处所借款项10000元已归还给成*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书虽书面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后,孟*已向成*支付两个月利息400元,该利息超出同期贷款基利率的四倍,每月利率依法计算为186元(10000元×5.6%×4×30天),超出部分即28元(14元×2个月)按顺序抵充利息。成*应支付潘**利息400元。借款到期后,孟*逾期未予偿还,而借款合同书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潘**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之日止,故孟*应支付的利息依法计算为5100元(10000元×5.6%×4×821天÷365天-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孟*偿还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履行期限: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成*支付潘**利息400元。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孟*没有从潘*生手中借款10000元,孟*虽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但借款时并不认识潘*生。二、委托“借款放息”没有依据。“委托借贷放息”必须有潘*生的授权委托书,而孟*自始至终不知道潘*生委托成*放息,一审中,潘*生也未举证证明授权委托的关系,所以一审认定潘*生委托借贷放息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借款已偿还,借条已收回。孟*于2013年5月10日向成*借款10000元属实,2013年7月10日已如实偿还,并偿付利息2000元,孟*还款后即收回于2013年5月10日给成*出示的借条。四、《借款合同书》仅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能作为借据使用。故请求: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驳回潘*生的诉讼请求,认定孟*不承担偿还潘*生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潘**、成刚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孟*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成*于2014年10月2日向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10000元,孟*已经偿还给了成*。

潘*生于法庭辩论阶段参加诉讼,未对孟玲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成*未对孟玲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结合一审庭审笔录中,成*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向孟*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日,成*向孟*承诺其手里已经没有孟*出具的借条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3年4月,孟*向成*借款10000元,成*将潘**委托自己对外放息的10000元借给孟*,但未向孟*提起此借款为潘**所有。双方签订了具有借条性质的借款合同书,孟*在借款人项下签名,但成*没有在出借人项下签名。此合同书第八条载明,本合同书代借据,乙方已收到上述款项签字生效,孟*在此条下签字并捺手印确认。2014年10月2日,成*向孟*出具证明,承诺其手里已经没有了孟*的借条。2015年3月,潘**因故找到成*,要求收回其委托成*对外放息的10000元。至此,成*向潘**披露孟*,并将本案借款合同书交给潘**,潘**才知道成*将其委托对外放息的10000元,借给了孟*,并在本案借款合同书的借款人项下签名,电话向孟*催收借款。孟*才知道2013年4月向成*所借的10000元,是潘**委托成*对外放息的钱。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成*相互认可双方的委托关系,故潘**与成*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潘**与孟*自愿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孟*也基于上述合同收到了潘**委托成*交付的10000元,故潘**与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可以用书面、口头等形式。本案中,成*与潘**均承认相互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明成*与潘**至少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委托关系的合意,且孟*也未举证证明潘**与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孟*认为一审认定潘**委托成*借贷放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委托合同关系分为显名的委托合同关系和隐名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孟*虽事前不认识潘**,但不能否认孟*自愿出具本案借款合同书,也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书,收到了潘**委托给成*借贷放息的1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孟*认为事前不认识潘**,孟*从潘**手中借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潘**和孟*自愿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证明借款合同书的当事人是潘**和孟*,潘**基于借款合同书主张权利,被告只能是孟*。而成*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经手人,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情,追加成*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故孟*认为潘**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成*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书代借据,孟*自愿在此条款下签名并捺手印,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书具有借据性质,并且孟*也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书,收到了潘**委托给成*借贷放息的10000元,故孟*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书仅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借款人须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本案孟*所提交的成*于2014年10月2日向其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14年10月2日,成*手里没有孟*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成*手里没有本案具有借据性质的借款合同书或双方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孟*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还另外出具了借条,并在偿还本案借款时已收回,故孟*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借条已收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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