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诉被告张*、张*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张*、张*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亚军、被告张*、张*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原告何*驾驶电动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往西逆行,行驶至金州大道与东升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张*驾驶湘AXXXXX轿车沿宁乡县东升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遇时相撞,相撞后被告张*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主要责任,原告何*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所驾驶的湘AXXXXX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2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现金并向宁乡**察大队预交了3万元事故押金,用于原告治疗伤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辩称:同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张*在事故发生时逃离现场,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三责险范围内对该事故不予赔偿;答辩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留相关的追偿权利。答辩人公司前期调查已对原告何*进行调查,何*系采石场从事电工行业工作,误工标准应按111元/天计算;答辩人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原告何*驾驶电动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行驶至金州大道与东升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张*驾驶湘AXXXXX轿车沿宁乡县东升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遇时相撞,相撞后被告张*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何*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10月27日,原告何*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左锁骨内固定存在,需适时(术后一年左右)住院取出,此项医疗费估计6500元;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需加强功能锻炼并配合康复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2000元;以上两项后期医疗费共计85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55天。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核算后确认告何*的医疗费总额为22932.68元,其中原告何*垫付1329.5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21603.12元(该21603.12元中包含了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何*预付的2000元现金)。原告何*在庭审中申请将医疗费22932.68元纳入到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原告何*承认其从事的行业为电工。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湘AXXXXX轿车的车主。被告张*与被告张*某系之子。被告张*某自愿将其已向原告何*所垫付的全部医疗费视为由被告张*支付,被告张*在依法向原告何*理赔后如有多余款项,被告张*某请求直接将余款退付至被告张*名下。湘AXXXXX轿车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均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0时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者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何*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22932.68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105元(55天×111元/天);误工费16650元(150天×111元/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59.5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9687.1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

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何*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有证实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11元/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计算标准原、被告均确认为111元/天,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自愿将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视为由被告张*所支付发生,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湘AXXXXX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34755元。对于原告何*的其余损失24932.18元应按照责任二八分摊,由原告何*承担20%,即4990元,由被告张*承担80%,即19942.18元。肇事车辆湘AXXXXX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关于被告**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因被告张*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保险条款系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被告张*在事故当天驾驶湘AXXXXX轿车被保险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并且被告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当天驾驶车辆时未有酒驾、毒驾等不适宜驾车的行为,故被告张*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当天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存在合理性,该保险条款未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该条款有效,被告**险公司主张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成立。被告张*应支付的赔偿款19942.18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21603.12元医疗费外,尚应由原告何*返还被告张*1660.94元,此款可由被告**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张*支付。被告**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何*理赔款3475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何*支付33214.06元(含案件受理费120元),直接向被告张*支付1540.94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20元);

二、由被告张*支付原告何*赔偿款19942.18元(已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0元,由原告何*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