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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红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尹*红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新邵县太芝庙乡驶往邵东县,途经太芝庙乡社中村10组转弯路段时,与由被告陈**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湘E2AF98小型面包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尹*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E2AF98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21.9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196元,护理费16206元,残疾赔偿金26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53.1元,营养费7080元,交通费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4883.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发生的情况看,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计算过高;3、原告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双方都没有入保,应当按公平原则处理。

原告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尹**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

申**户籍信息,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尹某某户籍信息,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5、被告陈**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承担情况;

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

8、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

9、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10、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费用小项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情况;

11、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尹**的伤残等级、伤休期限、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等;

12、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生活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

13、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尹**在城镇租房居住;

14、交通费发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交通费;

1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

16、邵东县流光岭镇人民政府及流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17、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对原告尹**提交的证据1-10、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应提供申宝珍子女证明;证据4,尹某某亲生母亲应负抚养责任;证据6,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11,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租赁人身份信息及房产证明;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羊冠军签名与证据12房屋租赁协议羊冠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系伪证。

对湘芙**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原告尹**提交的证据1-10、15,因被告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中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12、13原告生活和收入主要来源均在城镇,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票据虽连号,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700元;未提供护理证明,且没有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未提供工商登记,本院不予认定;对湘芙**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原告尹**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二人从新邵县太芝庙乡驶往邵东县,14时20分许,途经新邵县太芝庙乡社中村10组转弯路段时,与由被告陈**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湘E2AF98小型面包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尹**受伤后在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90418.67、门诊治疗费2817.82元,新邵县太芝庙乡卫生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28.98元,邵阳**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253元,邵**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03.5元,以上共计95821.97元(被告陈**垫付10000元)。2015年1月29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0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此次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五千元(含面部美容费);3、营养90天,期间原告尹**在邵**科医院用去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陈**申请重新鉴定,湖南**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

另查明,原告尹**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及被告陈**驾驶的湘E2AF98小型面包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尹**自2013年11月在邵东县宋家**区居民委员会羊冠军家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再查明,原告尹**有被抚养人申**(出生于1946年8月2日)由原告四兄妹共同赡养,有被抚养人尹某某(出生于2006年1月20日)由原告与管红艳共同抚养,有被抚养人尹**(出生于2013年7月7日)由原告与李**共同抚养。

原告尹**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原告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821.97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误工费9532.2元(25212元/年÷365天×138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4、残疾赔偿金265700元(原告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60%=318840元,但原告只主张265700元,本院按265700元认定);5、护理费16208元(40520元/年÷365天×14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元/天×146天);7、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578.75元(9025/年×11年×60%÷4人+9025/年×9年×60%÷2人+9025/年×16年×60%÷2人)。以上原告尹**的各项损失共计496720.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尹**与被告陈**均未投保交强险,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案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原告尹**与被告陈**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尹**承担此次事故的75%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25%次要责任。原告尹**各项损失共计496720.89元,由被告陈**赔偿124180.22元,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尹**主张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按主次责任分责赔偿,仅适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才会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1200元鉴定费票据,但未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尹**医疗费95821.9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532.2元、残疾赔偿金265700元、护理费1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78.75元,以上合计496720.89元,由被告陈**赔偿124180.22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赔偿114180.22元。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陈**承担1500元,原告尹**承担4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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