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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江成宾馆4012房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

2015年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至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江成宾馆4012房欲再次与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7小包总净重5.09克。经物证检验,送检从张*处缴获白色晶体净重5.0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张*及吸毒人员杨*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称重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杨*、谭*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1、系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后一起吸食,不是贩卖;2、且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讯问上诉张*的时间、地点等取证程序违法,其所作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对毒品扣押、称量及鉴定均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申请调取上诉人张*所使用电话的通话详单及抓获上诉人张*时的录音录像材料。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上诉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讯问上诉张*的时间、地点等取证程序违法,其所作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对毒品扣押、称量及鉴定均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经查,公安机关查获上诉人张*后即对其依法传唤,并在合法场所对其进行讯问,上诉人张*先后在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均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诉人张*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并附有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张*亦对被查获的毒品予以签字确认,物证检验报告亦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提出“系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后一起吸食,不是贩卖”,其辩护人提出“申请调取上诉人张*所使用电话的通话详单及抓获上诉人张*时的录音录像材料”,经查,上诉人张*在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应吸毒人员杨*的购毒要求向其贩卖冰毒的事实,其供述的内容与杨*、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所提出的取证内容不影响对本案认定,该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准许。上诉人张*还提出“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悔罪表现,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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