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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海**限公司与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原审第三人广州子**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6日,龙*入职湖**公司的“海月水宫馆”。湖**公司未与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龙*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因湖**公司未向龙*发放2013年4、5月份工资,故龙*以湖**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3年6月2日提出辞职并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湖**公司向龙*支付欠发的工资120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394号仲裁裁决,裁决湖**公司应向龙*支付欠发工资120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湖**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龙*是通过网络搜索“长沙海月水宫馆”得知招聘信息的。该招聘网页的“公司简介”载明海月·子惠国际养生智慧传播连锁机构隶属于广**公司,而其“企业形象”第17张图片展示的是湖**公司的营业执照。龙*是通过湖**公司**事部组织的招聘程序,然后到“海月水宫馆”五楼工作的,工作内容主要是SPA美容美体。龙*的工作牌上均注明“海月水宫馆”,该馆系湖**公司投资,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湖**公司通过长沙天新农村合作银行给龙*发放工资。

湖**公司提交其与广**公司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龙*是广**公司的员工,并未与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还提交了《补充协议》及《委托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公司对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39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应向龙*支付的欠发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共计27000元不持异议,但主张应由广**公司与其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通过湖**公司**事部举办的招聘受聘于其投资的“海月水宫馆”工作,工作期间统一受湖**公司管理,并由湖**公司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劳动者订立煮面劳动合同,并及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湖**公司违反上述法定义务,龙*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湖**公司对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39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无异议,故应当向龙*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394号仲裁裁决的认可。至于湖**公司要求广**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向龙*支付上述27000元的主张,因为提交其与广**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的原件,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龙*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2、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龙*支付双倍工资12000元;3、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龙*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4、驳回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广**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形成一个实体来进行经营,但由于广**公司一直没有将经营实体办理好注册登记,所以形成了一个广**公司租赁上诉人场地进行经营的事实情况。虽然约定了一个利润分成比例,但由于广**公司刚开始经营一直亏损,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分过一分钱的利润。所有的经营管理、人员招聘、工作安排等经营事务全部由广**公司负责,上诉人均不干预。上诉人是广**公司招聘的人员,被上诉人工资也是广**公司发放的。2013年5月份,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等多人多次到上诉人场地闹事,导致企业形象受损,经与被上诉人等多次协调,才同意代广**公司发所拖欠的部分工资,但该发放工资的情况被被上诉人用来作为证据向劳动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认可其为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与广**公司之间的关系调查清楚,就判断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将《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交给法院为由,否认上诉人与广**公司要成立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这个事实也是不对的,因为上诉人已将协议书原件交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不知什么原因导致没有当庭核对,现上诉人已从代理人处收回了协议书原件,能在二审中交给法院核对,正确地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广**公司的合作协议曾经对被上诉人进行过明示,而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合作协议的原件,一审法院因其未提供原件认定对该协议不予确认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上诉人称曾经与被上诉人就工资发放的问题进行过协调,但上诉人无法提供曾经协调的相关证据。3、被上诉人经由上诉人的广告到上诉人处应聘工作,并分配到相应的工作岗位,在管理上也是服从上诉人的统一安排,且工资也是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

证据二:《关于要求正确履行合同的函》。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湖**公司与广**公司合作的事实,是广**公司负责经营运作,员工的工资也是由广**公司发放,由于广**公司拖欠工资,影响湖**公司的形象,湖**公司代广**公司发放了2个月的工资。

对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龙*质证称: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理由是:1、《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乙方表述为广**公司,但广**公司并没有盖章,是赵**个人的签名,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便有合作协议,但是作为湖**公司的员工,并不知道他们内部有相关的合作协议,员工应聘的时候并未对这一事项进行明示,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海**司内部的一个函,该函只反映湖南海**司与广**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员工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是湖**公司与赵**签订的协议,而赵**既不是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湖**公司与广**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据二系湖**公司自己出具的函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司是否应当支付龙*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以及经济补偿。经审查,龙*是通过网上搜索“长沙海月水宫馆”得知招聘信息的。该招聘广告上的营业执照是湖南海**司的,且湖南海**司还向龙*发放了工资。而湖南海**司提出的子惠国际××管理智慧连锁机构是其与广**公司合作开办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湖南海**司提出的该公司不应当支付龙*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以及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湖南海**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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