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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沙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彭**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都市春天小区内开出,高*当时是行人,彭**驾车出门口左转时,因忽视安全,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的小型汽车撞到高*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彭**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高*受伤后被送往湖南**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下胫腓韧带胫骨止点骨折;4、左膝积液;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经常**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常德**定中心出具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1人护理90天,截止至鉴定结论之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

另查明: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彭**向高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8067.2元。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部分,高明、彭**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

又查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以及长沙市××**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元月至今(5年)高明一直都在长沙市××区××××蟹饭店做厨师,月薪为陆仟元”。高明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其父亲高*甲于1964年6月10日出生,母亲戴某甲于1964年11月8日出生,其弟高*乙于1988年4月2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高明的损失以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彭**驾驶过程中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彭**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明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高*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高*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药费65858.2元。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2、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46828元)。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以及长沙市**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高*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可认定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3、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常德**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4、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为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陪护时间,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给高*身体、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误工费1974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80日,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740元(40028元/年÷365天×180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高*的父亲高*甲于1964年6月10日出生,母亲戴某甲于1964年11月8日出生,其父母由高*与高*乙两人承担扶养义务,此次事故给高*的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20年÷2人×10%×2=18050元。

综上所述,高明的损失总计为182778.2元,其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5930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高明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5548.2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

2、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的损失总金额为182778.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66848.2元(182778.2元-105930元-10000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赔偿限额为20万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其中关于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问题,高*、彭**一致同意按15%的标准予以扣除,因此,太平洋**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5858.2元-10000元)×85%+8000元+1000元+690元]=57169.47元。

3、关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总金额为182778.2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完毕责任后,还有9678.73元(182778.2元-105930元-10000元-57169.47元)应由彭**承担赔偿责任。彭**已向高明垫付费用88067.2元,多垫付的78388.47元(88067.2元-9678.73元)应当由高明退还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彭**多垫付的上述款项由太平洋**支公司直接给付彭**。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限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5930元;三、限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次性赔偿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169.47元;四、限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足部分以及鉴定费共计9678.73元(已履行);五、限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彭**78388.47元;六、驳回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合计173099.47元,结合第五项,由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一次性支付给高明94711元,一次性代高明退还给彭**78388.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彭**承担(此款高*已预交,由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明父母均为1964年出生,截止至定残日均未满60周岁,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过长,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司法鉴定报告中写明被上诉人高明的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天,而原审法院却按1人90天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天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明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年龄未满60周岁并非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妥当。(二)原审法院不存在部分数据认定过高的问题,且有些数据认定过低。在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高明不负任何责任。加之长沙市×**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的证明,2010年至今一直在饭店做厨师,月薪六千元。被上诉人受残后至今不能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后期的医疗费用难以保障。(三)太平洋**支公司应当承担社会风险,否则交易安全将荡然无存。保险行业是为了对社会提供风险保障,对风险损失进行补偿的行业。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诚信为本,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才能让社会和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一)此次事故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彭**尊重人民法院判决。(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常德**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3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人护理60天…”。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父亲高*甲于1964年6月10日出生,母亲戴*甲于1964年11月8日出生,两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未满52周岁。且被上诉人高*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甲、戴*甲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第二、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受害人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常德**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3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人护理60天…”。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高明的其他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高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为84880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高明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5548.2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高明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为66848.2元(161728.2元-10000元-84880元),结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当事人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等,太平洋**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169.47元[(65858.2元-10000元)×85%+8000元+1000元+690元]。

被上诉人高明的总损失为161728.2元,扣除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还有9678.73元(161728.2元-84880元-10000元-57169.47元)应由彭**承担。彭**已经垫付88067.2元,多垫付78388.47元,应由高明予以退还。为减少诉累,彭**多垫付的款项应由太平洋**支公司直接给付彭**。

综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高明94880元(8488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高明57169.47元。太平洋**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彭**78388.47元,直接赔付高明7366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高明73661元;

三、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彭**78388.47元;

四、驳回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共计5070元,由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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