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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何*、江**、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被告何*、江**、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范*,被告何*、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10分,何*驾驶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杨*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江**共同辩称:何*系江**雇请的驾驶员,在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后由江**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同意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扣除江**已经垫付的原告住院费用后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何*、江**的辩称意见。应扣除自费药,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酌情处理,我公司亦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10分,何*驾驶江*钰所有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杨*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杨*、乘车人杨**、杨**、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杨**、杨**、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三**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2386.26元,该款由江*钰垫支。另查明: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证明、鉴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处理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38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3、护理费:住院7天80元=560元;4、误工费:住院780元=56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3846.26元。

由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0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3846.26元-1320元=2526.26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2386.26元85%+140元=2168.32元。江芷*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386.26元15%+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25元=382.94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386.26元,江芷*超额垫支2386.26元-382.94元=2003.32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江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3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杨*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65元(已扣除江芷钰超额垫支的2003.32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被告江**给付其超额垫支的费用2003.32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负担(已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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