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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冯**、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2月2日17时40分,被告冯**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市七中公交站地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德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湘A×××××小型客车未注意前方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湘A×××××小型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湖南中**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颈通、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原告寰枢关节扭伤(半脱位)、软组织挫伤(见诊断证明)。原告共住院7天,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2008.8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共休息2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8.8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资料费640元,以上共计1155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认定,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数额为准;误工费,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七天为准,标准应以私营单位服务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7天,标准为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补助7天,标准为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和资料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冯降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7时40分,被告冯**驾驶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七中公交车站地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德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小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冯**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332.3元,该款由被告冯**垫付。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经中医诊断为:颈痛;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寰枢关节扭伤:半脱位,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慎起居,避风寒,避免受凉;适当行肩颈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3008.83元,其中被告冯**垫付1000元,原告垫付2008.83元,被告冯**共计为原告垫付2332.3元(1332.3元+1000元)。被告冯**向原告垫付修车费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肇事车辆湘A×××××系被告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冯降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依据。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4341.13元,其中被告冯降来垫付2332.3元,原告支付2008.8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诉请28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7天=42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28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500元。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050元,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严重损伤,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592元。原告诉请3080元。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7天进行计算,为30917元÷365天×7天=592元。

8、资料费。原告诉请640元,原告称律师收取640元资料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修理费500元。原告未诉请该项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张**的损失共计6413.13元,其中第1、2、3项共计5121.13元;第4、5、6、7、8项,共计792元;第9项为500元。

关于此次事故中,原告张**、被告冯*来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无责,被告冯*来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冯*来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5121.13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7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500元。被告冯*来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冯*来为原告张**垫付2332.3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80.83元(5121.13元+792元+500元-2332.3元),被告冯*来超额垫付的2332.3元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冯**、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共计4080.8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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