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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周*、谢*、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周*、谢*、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3年7月26日22时,原告乘坐摩托车沿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华湘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周*驾驶的湘BE0567号奔驰小轿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发现原告颌前牙区唇侧骨板已丢失,拟在医院进行植骨手术后再进行牙齿修复术,但因治疗费用原因,导致原告未得到相应治疗,决定先予出院,待解决费用问题后再入院手术。该事故由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处理,并2013年8月1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谢*,被告谢*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等其他保险。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植骨手术,康复后又进行植牙手术,直至2015年11月11日才治疗完毕。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牙槽植骨及牙齿修复费用8393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6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情况;

2、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植骨的事实;

3、发票,拟证明植骨费用的事实;

4、病历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植牙的事实及过程;

5、发票,拟证明植牙费用的事实;

6、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术后休息日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岳麓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谢*、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彭*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经被告周*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6日22时50分许,原告乘坐摩托车沿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华湘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周*驾驶的湘BE0567号奔驰小轿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发现原告颌前牙区唇侧骨板已丢失,拟在医院进行植骨手术后再进行牙齿修复术,但因治疗费用原因,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植骨手术,康复后又进行植牙手术,期间原告共住院23天,共用去治疗费用83936.6元。2016年1月14日,株洲**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彭*出院后全休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周*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谢*,被告谢*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首次住院及相关赔偿费用已经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彭*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00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彭*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0340.4元;原告此次起诉的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彭*与被告周*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彭*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牙槽植骨及牙齿修复费用83936.6元,该费用有医院的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3220元,根据株洲**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原告出院后需护理30日,原告的请求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误工费6373.5元,根据株洲**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原告出院后全休30日,加上住院23天,误工天数共计53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965.4元(计算方法: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0520元,40520元÷12个月÷30天×53天=596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彭*住院2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天=690元,该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元,原告彭*住院23天,且其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营养费2000元,根据株洲**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营养30日,但原告的请求偏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原告彭*在该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损失合计为94212元。

(三)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

湘BE0567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谢*,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彭*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60340.4元,但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数额。现本次赔案的交强险已全部赔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此次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合计9421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彭*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4212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周*、谢*、中国太平洋**岳麓支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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